“权利本位”说尽管含义很多,但中心的意思是说,法律应以保障公民权利为主要职能,在设定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法律应该更多地关注权利。这种“权利本位”说姑且不论其是否与法律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历史逻辑相吻合,仅就法制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而言,就是缺少理论力度的。精神文明主张“奉献式”的义务观,也就是说,精神文明强调向社会贡献是获得个人精神解放的有效途径,而不认为“权利”式的索取是个人获得精神自由的唯一的有效的形式。因此,作为法律中所设定的权利,它本身是为了实现人权的,但是,如果实现人权仅仅依靠个人获得权利和主张权利的形式就可以简单地取得,那么,作为人权实现背景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职能就无法实现。在缺乏良好的人权实现环境的前提下,要想通过权利机制来争取个人的精神自由和精神的解放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权利的存在必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法律制度如果以权利为本位,势必会破坏法制所要保障的人权实现的背景条件。当然,法律制度也不应该以义务为本位,因为以义务为本位就容易从精神上束缚人,从而也就使法制丧失了保障每个人的精神自由充分发展的功能。
4、法制建设应与精神文明建设同步
法制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相辅相成,共同对社会的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当然,法制与精神文明在发生反作用时,既存在功能协调吻合的一面,也有功能分散相悖、需要加以有机整合的一面。通常,精神文明的规则是立足于人们行为的动机,而法制则强调动机和效果的统一。当精神文明所主张的良好的动机无法产生良好的效果时,就应该服从法制的要求。因此,法制建设应该与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如果法制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不同步,法制建设超前,精神文明的发展就会因为滞后而出现障碍;如果精神文明建设超前,法制建设滞后,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起到调整人们行为的作用。不论是法制建设的超前,还是精神文明的超前,超前所带来的滞后问题都是比较难以解决的。只有法制建设与精神文明的建设相协调和同步,法制建设与精神文明才可能相互促进,共同进步。
三、 精神文明的法制化
(一)精神文明法制化的意义
精神文明的核心内容是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因此,精神文明要很好地发挥其对社会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就应该协调自身的道德价值,尤其是要将对人们行为动机的要求与对人们行为的结果结合起来综合考察。爱心是精神文明对人们行为动机的首要要求,但是,爱心的价值深度仅仅是对人们行为动机的要求,而爱心的结果常常是爱心价值本身所不能很好地解决的。因此,精神文明的爱心应该是有效的爱心,同时,也应该是有序的爱心,而不能是无效和无序的爱心,更不应该成为让人厌恶或者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盲目的爱心。因此,爱心应有度,也就是说,精神文明的价值观念不能与法制的价值观念相悖,而是精神文明的价值应该是法制价值的补充和完善。在此意义上,精神文明要建立在稳定可靠、可信的基础上,精神文明的法制化是一项重要措施。
(二)精神文明法制化是精神文明的重要表现形式
精神文明的法制化本身是精神文明的重要表现形式。精神文明的主体价值是和谐、有序、文明、进步。其中,有序性是精神文明价值的基础。精神文明不是混乱的爱心和激情的泛滥,而是对社会有益并且有效的精神贡献。因此,爱心无序常常会使实施精神文明的行为背离精神文明本身的价值宗旨。象社会各界对“东方红”三姐妹的爱心赞助变成了“东方红”三姐妹父亲的贪婪,见义勇为的少年被受害人家属勒索等等诸如此类的文明举动产生了与精神文明行为动机所期待的相反的效果都说明了讲精神文明也不能一概而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此,作为人民还不是全民意义上的所有人。所以,讲精神文明首先是有条件的,并且应该是有对象选择性的。对广大的人民群众文明礼待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本质的要求,但对那些人民的敌人就不应该毫无原则地讲精神文明。其次,依照精神文明的要求所实施的爱心或高尚举动应该注重行为的效果。也就是说,良好的愿望能否实现良好的结果。精神文明行为的指向应该是对社会有进步作用的事物,而不是对社会有害的事物。帮助他人是精神文明范畴意义上的举动,但是,如果帮助不法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那么,这种文明举动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的表现。另外,爱心也应该有限度,讲求效益。对需要帮助的人如果给予一定的帮助就可以使受帮助者振作起来,那么,给予过度的帮助就有可能滋生被帮助者的依赖心理。再者,精神文明的行为必须是社会所需要的行为,而不应该是社会不需要的行为。所以,当爱心和高尚的行为是受助者不愿意接受的,这种精神文明的举动的意义也不值得大力提倡。尤其是当文明的行为会涉及到不同的价值观念冲突时,就更应该对所从事的精神文明举动的效果作认真的思索。当然,注重精神文明动机与效果的统一并不是要排斥精神文明行为本身的肯定意义,而是强调精神文明建设也是具有一定的规范性要求的,不能以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前提来建设精神文明。
(三)精神文明法制化是法制建设的要求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领域是广泛的,精神文明的领域也不能例外。无论是个体的精神文明建设,还是群体的精神文明建设或者是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都应该在法律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以违法作为代价的精神文明是不值得提倡的,而以补充和完善法制建设为目的的精神文明就值得充分地肯定。就个体的精神文明建设而言,个体所实施的属于精神文明范畴的行为就值得法律制度的肯定,而那些违反法制原则的行为就不能视为有效的精神文明举动。如法律制度对于缺少健全的精神人格的个人不论其做出何种有益于社会和他人的举动,都不值得在精神文明的意义上加以肯定;相反,对于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法律要将其视为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看待,并对其行为予以必要的法律手段的控制。为了保护青少年的身体健康和身心健康,许多见义勇为的行为明显超出青少年行为能力范围的,不宜在精神文明的意义上过多地要求青少年去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社会也不应该对超出青少年行为能力的见义勇为行为对青少年作为过多的要求。社会舆论也应该作好正确地引导,防止作出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不恰当的宣传。群体的精神文明也要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如家庭出于爱心领养福利院儿童虽然爱心可佳,但是,领养儿童者不应该因为领养行为属于善举就可以违背国家
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关心和爱护也不应该以随便侵犯家庭成员彼此的隐私权为前提。一个单位要建设良好的精神文明风气,不应该搞为法律所禁止的部门保护主义,不能损了国家,肥了小集体。作为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而言,不能用“奉献式”的义务观来任意取代“权利义务”统一观。对精神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都应该立法,同时,以精神文明建设来促进法制建设的发展和深化。
(四)精神文明法制化在具体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形式
精神文明法制化在具体法律制度上的表现是与精神文明的表现形态密切相关的。一个既定社会精神文明的总体状况是由个体精神文明状况、群体精神文明状况和全社会精神文明状况构成的有机统一体。精神文明的法制化也是精神文明各个组成部分的法制化。法律制度如果仅仅流于原则性地、空洞地对精神文明建设加以一般的保障,那么,法律制度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就会收之甚微。只有将精神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都在法律制度中得到明确的肯定,基于法律的规定所进行的精神文明建设才是规范的、有效的,并且具有稳定性和长久的影响力。
1、个体精神文明的法制化
文明的个体首先是文化的个体,一个人如果是文盲,不仅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化的需要,而且也不可能对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作出有效的巨大的贡献。因此,个体精神文明的状况首先取决于个体所具有的精神文明素质。接受知识、品德、能力、体力等等方面的教育,是个体走向社会的前提条件,也是个体对社会作出精神文明贡献的保障。因此,接受系统的文化知识的教育和基本社会规范的培训成为法律要求个体承担的道德义务。对于缺乏应有的行为能力的儿童和青少年,一方面应该给他们接受义务性教育提供各种物质条件和制度条件的保证,使他们的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长;另一方面,对儿童和青少年的精神文明的要求不能与成年人等同视之。对一些明显超越了儿童和青少年行为能力的善举,不仅不能从精神文明的角度去要求他们实施这样的行为,而且还应该禁止成年人鼓动他们这样做。对于因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应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如不应该鼓励让缺少行为能力的儿童和青少年直接参与森林救火、抗洪抢险等活动。因为这样的活动让缺少行为能力的儿童和青少年参加,不仅很难起到应有的救助效果,相反会造成儿童和青少年的人身伤亡。
对于个体应该实行的最基本的精神文明行为如个人的良好的行为习惯也应该有法律的规定。如不得随地吐痰、不得随地扔烟头、不得在公共场所抽烟、不得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等等的法律规定,都有助于个体精神文明的建设。此外,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见死不救等行为也应该作出适当的规定。如对见义勇为应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既要让公民了解哪些属于正常的法律纠纷应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同时又要设定见义勇为的扶助制度,即当公民因为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而遭受到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时可以获得国家和政府的必要的物质和精神上的鼓励和帮助。对于救死扶伤的行为,应该让公民了解一些最基本的法律知识,对于被救助者的人身权利应该给予必要的尊重,谨防“好心未做好事”。总之,只有使个体明确地知晓自己所实施的善举肯定会产生良好的效果时才应该鼓励。所以,应该从法律上让公民知晓哪些是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哪些是自己可以实施的善举行为。否则,如果法律鼓励公民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经济权益为前提来实施精神文明举动,或者是法律鼓励公民从事精神文明行为,但是对实施善举者不从法律上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上的保障和鼓励,都无法造就个体提高精神文明素质的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