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结社自由最初的含义来看,就是指公民可以基于一定的目的成立某种组织来实现结社的理想。因此,结社的性质就比较广。
宪法所保障的结社自由属于一种广义上的创立组织的自由。这种组织从其营利情况来看,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也包括以非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主要是指组织各类公司。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可以分为政治性的结社和其他性质的结社。前者即指政党,后者则包括了各种宗教团体、学术团体、慈善团体以及其他团体(如同乡会、同学会等)。由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大都由民商法来调整,所以,
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自由主要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
对于
宪法中所规定的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自由,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
宪法中都规定了法律上的条件。在资本主义初期,对于结社自由一般采取“预防制”,在这种制度下,人民要组织团体一定预先向政府请求许可,或者向政府报告。由于这种制度限制了结社自由,后来就演变为“追惩制”。所谓“追惩制”就是指在结社之前,无需请求批准或者报告,但在团体成立以后的任何时候,政府对于某些团体可以禁止其活动或者给予其处罚。对于什么样的团体应当被“追惩”,一般都规定在
宪法中,或者规定在其他法律之中。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第9条第1款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组成社团和团体的权利”。该款确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接着
又在第2款规定,“如果结社的目的或者活动违反
宪法、违反
宪法秩序或者国际和平
思想,此种结社应予禁止”。此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还制定有《结社法》,对
宪法的上述规定制定了详细的实施办法。
资本主义
宪法和法律在对结社自由采取“追惩制”的过程中,曾经对公民所享有的结社自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这一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于1940年制定的
《史密斯法》(即《1940年外侨登记法》)。该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进行组织或
者帮助组织或者企图组织由一些人组成的社团、集团或者集会,而这些人教导、鼓吹或者鼓励以武力或者暴力推翻或者破坏上述任何一级政府;或者明知这种社团、集团或者集会的宗旨而成为或者作为它的成员或者与之联络”,就是犯罪,要处以20年以下监禁或者2万元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监禁与罚金。 这种规定在表面上并没有禁止或者解散某种结社,但是对于组织、帮助组织甚至企图组织某种社团的人,对于该社团的成员甚至与该社团联络的人都处以重刑,就比禁止某一结社更厉害了。美国政府曾经借助此法大肆地迫害共产党和一些进步团体。
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公民所享有的结社自由主要表现在政党、工会和宗教团体等组织的缔结上。
政党制度最初是伴随着资产阶级的议会党派而产生的。在英国,保守党于1907年首先创造了“影子内阁”。以后凡是在大选中获得下院中多数席位的政党则正式成为反对党,可以组成“影子内阁”。即一套相当于政府各部大臣的班子,起着“后备政府”的作用。反对党在议会中有可能通过不信任票取代执政党地位上台执政。到了1924年,工党逐渐取代了自由党在两党制中的地位,成为英国轮流执政的两大政党之一。此外,在资产阶级议会之外也产生了许多政党,他们试图通过各种形式来影响和左右政府 的决策,表明某种政治主张。如1900年,伊藤博文在日本创立了“立宪政友会”,这是在日本最早出现的资产阶级政党,其党员成份主要有议员、市长、市长助理、市参事会员、议会议员、府郡会议员、律师、商业会议所会长和副会长。在意大利,1919年3月,墨索里尼建立了一个后为“法西斯意大利斗士团”的组织。1921年,他把这个组织改组为“法西斯国民党”。在德国,希特勒成立了纳粹党,并篡夺了国家政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鉴于两次世界大战给全世界人民生命和财产所造成的威胁和创伤,各国纷纷实行民主改革,一些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在
宪法中对政党组织和政党活动加以规定,从而形成了一整套的政党制度。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1条规定,“政党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志。可以自由地建立政党。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它们必须公开地说明其资金来源”。“凡由于政党的宗旨或者党员的行为,表明某一政党企图损害破坏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者企图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的政党,都是违反
宪法的。联邦
宪法法院对是否违宪的问题作出裁决”。与此同时,广大发展中国家
宪法对政党制度也加以确认。1970年伊拉克临时
宪法第
26条中规定:“在遵守
宪法目标的条件下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
宪法保障……组织政党和社团的自由。” 1973年巴基斯坦
宪法第
17条第2款也规定:
“凡不担任巴基斯坦公务员的任何公民都有建立或者参加政党的权利。每个政党必须依法说明其基金来源”。
关于工会,因为它涉及到工人的同盟罢工问题和集体协议问题,因此,它属于一种特殊的结社,在有的国家甚至把组织工会不视为结社自由的内容。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不允许组织工会。在日本,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一直不准许组织工会。现在,绝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都肯定了工人组织工会的权利,并在
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这一权利,有的国家
宪法把组织工会的权利视为一般结社自由权的范围。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条第3款规定:“保障每一个人和一切行业享有为维持和改善劳动条件和经济条件而组成社团的权利。”有的则在一般结社自由权之外单独加以规定。如1947年日本
宪法第
21条规定了结社自由,而第
28条又规定,“保障劳动者团结的权利、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并称之为“劳动者的团结权”。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宪法都有与日本
宪法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关于工会能否组织和领导同盟罢工问题,许多国家
宪法并没有直接加以规定,而是在专门的法律中来规定。正因为如此,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工人组织工会,领导同盟罢工的行动就受到了来自
宪法所保障的结社自由权之外的法律约束和限制。如在美国,1947年曾制定了《劳资关系法》,对于工会的组织和活动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和干预。包括禁止工会参加政治斗争,禁止工会举行同情罢工,要求工会领导人进行非共宣誓。这些规定表面上看来并没有直接限制工人组织工会和工会可以自由地在
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的权利,但是实质上是对工人结社自由的干涉和限制。
关于组织宗教团体的问题,因宗教团体涉及到宗教信仰问题,作为信仰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组织宗教团体就成为各国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由于组织宗教团体的情况比组织一般的社团要复杂,因此,许多国家的
宪法对于组织宗教团体的问题都作了专门的规定。如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十四世纪以来,伊斯兰教一直是我们的国教。我们真诚地信奉伊斯兰教,遵循伊斯兰教的神圣指引,以其教义和戒律作为我们立身处世的准则。瑞士联邦
宪法第
51条则规定:“耶稣会及其分会不得在瑞士境内存在。其会员在教堂或者学校进行任何活动,均予禁止。”这是限制组织宗教团体的法律规定。
2、 我国社团立法的状况
我国的社团立法始于建国初期。早在建国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
5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结社的自由权。1950年9月29日,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52次政务会议通过了《
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是根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
5条及第
7条而规定的。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社会团体的范围主要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其他符合人民政府法律规定而组成的团体。但是,凡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央人民政府另有法令规定的团体;机关、学校、团体、部队内部经其负责人许可组织的团体不在《暂行办法》规定的应予登记的社会团体范围之列。凡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反动团体,应禁止登记;其已登记而发现有反动行为者,应撤销其登记并解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