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
7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现行
宪法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会议的关系;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的关系;村民委员会与各工作委员会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村民委员会与村经济组织的关系;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
第一,《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第
10条、第
11条对村民会议以及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会议的法律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村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或者由每户派代表参加。根据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和条件所限,村民会议也可以由村民小组推选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地方采用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即由每户派代表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2-3人参加组成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职权是:对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成员,或者在任期内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定村规民约;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的各项开支和费用;监督村干部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要体现在: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提请
村民会议讨论;执行村规民约;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就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其工作。
第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
1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主要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和村民人数,按照便于活动、便于自治的原则划分。其规模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一般以原来的生产队为单位,或者以自然村为规模划分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是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联系群众,及时听取村民意见,改进工作的助手。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民小组来贯彻落实村民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因此,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整体与局部的 关系。村民小组接受村民委员会的领导,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及时地把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反映给村民委员会。搞好村民小组,有利于防止农村工作的断层。
第三,村民委员会下设各个工作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各个工作委员会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工作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村民委员会负责,接受村民会议监督,同时,还要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关于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工作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
14条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工作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
8条、第
9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
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第11条还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第1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五,村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而村民委员会是全体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一个是经济管理组织,一个是社会管理组织,二者的性质和功能不一样。从理论上说,村经济组织要接受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村经济组织具有同样的约束力;村民委员会要尊重村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
4条对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经济的职能作了比
较明确的规定,但对村民委员会与村经济组织的关系未作明确的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以及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组织的关系上应当目前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村民委员会是村集体所有制的法人代表,本村所拥有的土地以及其他财产应当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村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只是经济组织本身所拥有的生产、生活资料所有权,它的法人代表身份只是指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格;村经济组织与村办企业是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村办企业归村经济组织管理,村民委员会成员完全可以兼任村办企业的领导;设立村经济组织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应当尽量减少管理层次;在目前情况下,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经济组织的职能有利于村民自治。
第六,关于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
3条明确规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因此,村民委员会与乡(镇)的关系是指导与协助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离不开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也离不开村民委员会的协助。就目前的现实来看,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主要体现在:政策指导,保证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工作符合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规定;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搞好班子建设,特别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各项工作,如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等等。从村民委员会的角度来讲,一方面,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主动地求得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还要自觉地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各项任务。在处理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关系上主要是应当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如何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的问题。
第七,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党支部是农村基层党组织。村级组织的关系主要是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对于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政治制度的现状,村党支部在村级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党支部的政治领导,当然,这种政治领导并不是行政上的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是一种监督性的领导关系。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村党支部对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提出全村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把党的方针政策和党支部的意图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讨论村民委员会的重要工作,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负责地开展活动;协调村民委员会同其他组织的关系;领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对在村民自治组织中工作的党员和干部进行考察和监督。对于村民委员会来说,在处理与村党支部的关系时,应当主动地接受村党支部的政治领导,经常听取村党支部的意见,在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向村党支部征求意见;凡是经村民会议决定了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大胆地去做,不能有依赖思想,事事向村党支部请示;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村党支部的工作,与党支部成员搞好团结,并注意充分发挥村中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
二、认真执行《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和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保证人民群众直接管理本地区的公共
事务和公益事业
1、 当前执行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其对策
(1)实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居民委员会虽然依照现行
宪法和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许多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城市基层政权建设的总体法制化水平不高,致使城市居民委员会在诸多方面的活动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各种各样的因素制约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第一,居民委员会的任务重而且繁多。目前,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普遍较多,据不完全统计,一般都有50项之多,有的甚至达上百项。特别是在一些大城市中,由于居民人数多,分布地域较广,致使城市基层政权机构与居民的联系不甚紧密。相反,居民委员会则成了联系居民的准政权机关。城市中大多数居民委员会扮演着“上管天文地理,下管鸡毛蒜皮”,“既管公婆打架,又管夫妻离和”,“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的角色。由于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负担繁重,上上下下需要处理的关系多而且复杂,使得居民委员会干部过度劳累,居民委员会普遍存在无人愿干的现象。一些城市基层政权组织把本来不属于居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都交给居民委员会办理,有的甚至将居民委员会当成其下属机构来对待。
第二,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件差、待遇低。许多地方的居民委员会处于“三无”状态,即无固定的办公用房、无必需的办公设备、无必要的活动经费。有些居民委员会的干部不仅得到的补助很少,甚至为了处理有些工作中的事务还要自己掏腰包,严重地影响了居民委员会干部的工作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