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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六:加强群众自治组织建设、保证人民的直接民主*

  村民委员会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出现的。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和宜山县的一些村,自发地把农民组织起来,创立了“村民委员会”这一组织形式。起初这一组织形式并不叫村民委员会,有的叫“村治安领导小组”,有的叫“村管会”。从1981年春天起,开始改称“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建立,使农村日常生活中的一些问题迅速地得到了解决。广西的这一做法在全国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全国各地许多地方都仿效广西的做法,纷纷建立起村民委员会组织。这一时期的村民委员会组织具有下列几个特点:名称不统一、机构不健全、任务比较单一、村规民约不完善。最大的缺憾就是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色彩还不太浓。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宪法修改草案时,有关部门总结和吸收了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经验和广大农民群众创造的新鲜经验,把村民委员会同居民委员会一起写进了宪法,并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组织原则都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我国制宪史上的一个创举。
  现行宪法颁布以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对此非常重视。1982年,中共中央在中发〖1982〗36号文件中,要求各地要“有计划地进行建立村民(乡民)委员会的试点”。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中对如何建立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以及组织原则等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并提出要制定统一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此后,全国普遍开展了由生产大队改建村民委员会的活动。绝大多数地方以原人民公社为单位成立了乡政府,以生产大队为基础建立了村民委员会,以生产队为基础建立了村民小组。广西、云南则以生产大队为单位组建了乡政府,以生产队为基础组建了村民委员会。该项工作到1985年基本结束。在普遍建立村民委员会的基础上,北京、内蒙古、天津、新疆、河北、西藏等地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简则》。在总结全国各地建立村民委员会的经验的基础上,民政部代国务院、全国人大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民政部两次召开部务会议,讨论修改《条例》草案,并多次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政法院校、法学研究单位的意见。1986年4月8日,中央政法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修改了《条例》草案的部分内容。1986年9月,
  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进行了审议。国务院通过后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10月11日国务院总理签发,以国务院议案形式上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举行会议,讨论审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87年3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北京召开。4月
  2日,彭冲副委员长在作草案说明时谈到,鉴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是很重要的
  基本法律,建议将《条例》改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4月8日,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原则,参考大会审议的意见,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修改审议后颁布试行。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并决定自1988年6月1日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实施后,四川、安徽、广东、湖北、北京、吉林、上海、广西、浙江、河北、内蒙古、黑龙江、云南以及西安、大连、青岛、沈阳、哈尔滨等地分别下发了贯彻落实的通知。湖南、湖北、江西还成立了贯彻实施该法的办公室,山东、河南两省还制定了详细的试点方案。在试点的基础上,有14个省开始全面贯彻实施该法。青海、河北、山东、广西、宁夏、新疆、四川、山西、上海等地还结合县乡换届选举开展了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到1989年底,全国共建立村民委员会970.851个,有近400万名村民委员会干部。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初见成效。
  1989年的“六·四“风波对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影响较大。这部法律在通过时就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六·四”风波以后,这种分歧更加尖锐和表面化。许多地方对该法的贯彻落实存在着诸多顾虑:有的认为该法脱离实际,不符合中国目前农民历史上缺乏民主传统和经验,在现实中没有自治能力的实际国情;有的认为,由村民直接选举村干部,会带来农村的混乱,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选进村民委员会,会助长宗派家族势力的滋生蔓延;有的认为,把乡镇人民政府同村民委员会的关系确定为指导关系,对开展工作极为不利;甚至还有人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出台同在“六·四”风波中犯有错误的中央领导同志挂起钩来,认为它是资产阶级自由化的产物。上述种种模糊的思想认识严重地阻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贯彻实施。对此,1990年3月12日,中共十三届六中全会及时通过了《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的决定》,明确了正确地对待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点,这对于统一全党的思想认识,推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贯彻落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1990年8月5日,经党中央批准,中组部、中央政研室、民政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在山东省莱西县联合召开了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中共中央不久即转发了这次会议纪要, 即(1990)19号文件,要求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宣传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并提出重点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尊重村民的意志,由村民充分酝酿,依法产生村民委员会的领导班子;健全村民会议制度;根据需要,健全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公共卫生等自治组织;建设好村民小组,推选好村民小组长防止村户之间工作断层。并提出每个县都要选择几个或者十几个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摸索经验,树立典型。根据这次会议精神,民政部于1990年9月26日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对全国的村民示范活动作出了总体的部署,从而使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工作走上了正常的轨道。
  (2)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及其自治权
  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是一种何种性质的组织呢?我国现行宪法111条规定,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现行宪法这一规定,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1988年6月1日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又作了进一步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现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我国农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不属于一级国家政权机关。它是一种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是由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国家权力机关不直接领导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村民委员会也不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关于村民委员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中规定得很明确,该法第3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关于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四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人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6条还规定,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
  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自主权涉及到财产自治、财务自治、人事自治、管理自治、教育自治和服务自治等方面。 1990年9月26日民政部在《关于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中规定,村民自治的主要内容是:依法选举村民委员会干部;建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公共卫生以及村民小组等下设机构和组织;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和村规民约;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对于村民自治示范单位来说,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和村民自治应当达到以下标准:村民委员会干部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坚强;村民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健全,工作职责和规章制度明确,切实发挥作用;定期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村民民主参与制度,坚持村务公开、民主办理、群众监督原则;经济发展,安定团结,公益事业办得好,村容村貌整洁;村民依法履行公民义务,全面完成国家交办的各项任务。
  (3)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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