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宪政新论之六:加强群众自治组织建设、保证人民的直接民主*

  自治事务方面主要规定了有以下几项自治权:
  第一,财产自治权。居民委员会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侵犯;对有关本居住地区居民的生产、生活的服务事业,居民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四条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这一规定就使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居民委员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
  第二,财务自治权。财务自治不是指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因为这部分费用目前仍然需要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拨付。居民委员会的财务自治权主要包括了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居民委员会对自己兴办的生产、生活设施所取得的利润,除依法交纳国家税收之外,其剩余款项可以自由支配。这些款项可以用来支付居民委员会干部的补贴和退休金,也可以用于继续扩大再生产。另一层含义是指居民委员会兴办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决定,可以根据居民的自愿向居民筹集,经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居民委员会的收支项目应当及时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真正地体现居民自治原则。关于城市居民委员会财务自治权的内涵,《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6条、第17条都作了详细规定。第17条还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人事自治权。《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作为城市居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干部由本居住地区的居民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例如,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8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的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的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选举产生。” 第10条第3款也规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管理自治权。《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由居民实行自我管理。其自我管理的方式是由居民组成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对于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还规定,居民公约是居民自我管理的主要自治方式。第15条规定,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第19条也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
  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五,教育自治权。《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实行教育自治的原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涉及到这一方面的规定有第3条第(1)项、第5条、第12条等。其主要内容包括:居民委员会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六,服务自治权。《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创办适合本地特点和居民需要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方便居民生活,解决居民的后顾之忧。
  委办事务方面,《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主要规定了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事务。居民委员会负责委办方面的事务主要是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各项工作,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从居民委员会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其委办事务主要有:治安保卫工作,主要是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巡逻,维护生活秩序,保证居民有一个稳定的工作、生活环境;公共卫生工作,主要是开展各种爱国卫生活动,除害灭病,使居民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社会公德;计划生育工作,对育龄妇女及时进行调查登记,做出统计报表,掌握育龄妇女动向,对生育情况进行分析,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杜绝早婚早育现象;民政工作,做好拥军优抚工作,以及社会孤老的救济工作,办好敬老院,上为中央分忧,下为居民解愁;青少年教育工作,做好在校学生的课外教育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失足青年的帮教工作,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就业问题,促进他们尽快转化,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3)居民委员会的组织结构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居民委员会与居民会议的关系;居民委员会与居民小组的关系;居民委员会与各工作委员会的关系;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居民委员会与基层政权及其派出机关的关系等。
  第一,居民会议是居民实行自治、行使当家作主权利和直接管理基层社会事务的重要组织形式。居民会议以本居住地区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或者由每户派代表组成,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居民会议的主要职权有:对关系本居住地区全体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如街道规划、兴办公益事业等;听取、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成员,或者在任期内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制定居民委员会公约;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的各项开支与费用。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向居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主要表现在: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决定,凡涉及到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只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居民提议,就应当召开居民会议;居民委员会定期向居民会议报告其工作。因此,居民委员会与居民会议的关系是居民自治的执行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第二,居民小组不是一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是居民委员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根据居民人数和居住状况按照便于活动、便于自治的原则划分的。其规模和户数没有统一规定。在城市,一般以庭院、楼层为单位划分居民小组。划分居民小组要掌握以下几项原则:要尊重居民的意愿;要考虑居民的居住状况;要考虑居民在历史上的相互联系;要便于开展活动,便于生产和生活;要注意少数民族居住情况。居民委员会与居民小组的关系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局部要服从全局。居民小组要接受居民委员会的领导,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因为居民会议的决定一般代表了全体居民的利益,居民小组不能站在局部利益的立场上反对或者阻碍居民委员会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居民小组在讨论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时,一般不需要表决,只提出意见,不作决定。但居民小组要把本居民小组居民的意见及时地反映给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高度重视这些意见,及时作出处理,把它们作为决策的基础。
  第三,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各个工作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不是并列的关系,居民委员会的各委员会应当服从居民委员会的领导,并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工作。
  第四,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具体确定居民委员会的人数时,必须考虑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居民的居住状况和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产业的经营状况。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构成应该注意到性别、年龄、民族、知识和能力的有机组合。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和高尚的道德品德。
  第五,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关系是指导与协助的关系。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因此二者之间既不是领导与服从的关系,也不是领导与指导双重并重的关系;既不是单纯的指导关系,也不是单纯的协助关系,而是指导与协助的关系。在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关系上,应当明确的是:居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也不是政权组织的下属机关。它与政权组织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居民委员会依法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不得用行政手段进行干涉,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地争取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主动协助做好各项工作。同时,居民委员会还应当充分相信群众,发挥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和主动性。
  2、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基层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 
 (1)村民委员会的历史发展
  村民委员会是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一。它是我国农村基层政权的重要基础,也是农村村民行使自治和民主权利的重要组织形式,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重要手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