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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五:人民监督的法律保障*

  (2)尽早制定新闻法和出版法, 切实保证人民通过新闻媒介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
  新闻法和出版法在保证人民监督方面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新闻法是规定公民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表达和发表其意见的法律,是公民享有新闻自由的重要保证。出版法是规定公民可以通过出版物表达和发表其意见的法律,是公民享有出版自由的必要条件。国外许多法治国家将新闻事业看成是人民的权力,也就是说,人民监督国家政权机关活动的最有效的法律武器就是通过新闻媒介对国家政权机关的活动进行合法监督。1980年埃及新闻法规定,在社会的基本法则范围内,在维护公民的自由、权利、公共义务和私生活的范围内,新闻业是独立的人民的权力,它解释舆论,自由地行使自己为社会服务的使命。新闻自由的目的,在于用启迪的知识来引导圆满地解决与祖国、公民利益有关的一切问题,制造社会发展的自由气氛。1960年联邦德国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州新闻法第1条明文规定:新闻报道是自由的。它的使命在于维护自由与民主的基本秩序。新闻自由只受《基本法》直接认可的限制条款,以及根据其原则在立法中所载明的限制条款的约束。新闻界履行一种特殊的公共职能,即采集并传播新闻,公开观点,提出批判,以及运用其他形式制造舆论。
  制定新闻法和出版法在我国目前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对于加大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力度至关重要。如象北京市前市委书记陈希同所犯的错误,如果没有来自新闻舆论的监督,在实践中是很难对其所作所为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的。因为,一个普普通通的工人或者农民可能连他的面都没有见过,至于他干了什么违法乱纪的事情更是无从知晓,人民群众想要对他的所作所为进行监督也没有有效的监督途径。而他身边的人往往又慑于他的权威而不敢对他进行监督,结果就导致了他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如果说我国要有保证人民监督权利的新闻监督法存在,当陈希同的错误刚刚暴露出苗头时,人民群众通过新闻舆论的手段来对其错误的言行进行批评,那么,其错误就有可能被及时地遏止。与此相似,一些腐败分子往往掌握了一定的权力,由于他们善于欺下瞒上,又心狠手毒,因此,只要是无关痛痒的批评、建议或者是申诉、控告、检举和揭发,他们一概置之不理,甚至还要利用手中的权力对监督者进行打击报复。所以,如果制定保证人民监督权利的新闻监督法,突出强调国家机关政务公开原则,那么,一些想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人就不敢胆大包天,各种违法乱纪和腐败现象就会有所收敛。 
  当前,加强人民监督的新闻立法还应该重视在报刊、电台、广播电视上等传播媒介上提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与自我批评活动。批判与自我批评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早在建国初期(1950年4月19日),党中央就作出了《关于在报刊上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决定》。 该《决定》强调指出:“在一切公开场合,在人民群众
  中,特别是在报纸刊物上展开对我们工作中尤其错误和缺点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今天,重新强调上述规定的精神不仅可以强化人民监督的效力,而且也有利于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党的思想建设和组织路线建设,充分发挥党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政治领导作用。
  (3)不失时机地制定《信访法》和《举报法》,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发挥人民监督在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中的作用。
  目前,在我国,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中都建立了相应的群众信访和举报机构,并且还确立了比较正式的处理人民信访和举报的制度。信访和举报工作在揭露违法犯罪和腐败分子,以及以及保护公民权利中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访和举报工作的网络体系基本上建立起来。据统计,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大量违纪案件中,有90%以上的案件线索是通过信访举报渠道获得的。从1994年1月到1995年6月,65个中央国家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共收到信访举报68983件次,这些信访举报为中央国家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违纪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和依据。
  目前,我国信访举报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不统一。在中央,1995年10月28日根据国务院第185号令颁布了《信访条例》,并于1996年1
  月1日起施行。但是,《信访条例》只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如何处理人民来信和来访
  的法律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如何处理人民来信和来访目前缺少比较系统的法律规定。在地方立法中,有的省注意了信访立法的统一。如为使信访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在1989年就颁布了《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 1993年省人民政府又制定了《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这两个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使云南全省信访工作者和信访群众强化了依法进行信访活动的法律意识。信访举报是实现人民监督的一种重要途径和方式,但是,由于长期以来信访工作管理混乱,致使一些信访群众想找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想找哪一级领导就找哪一级领导,甚至冲击党政机关;维护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无法可依,各级党政机关在处理信访问题时也是无章可循,为了根本改变这种局面,河北省从1992年起着手研究信访法制化的问题,先后制定了《河北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河北省处理群众集体上访的暂行规定》等法规,1994年底又着手制定《信访条例》,基本上理顺了人民来 信和来访中出现的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就信访基本立法的状况而言, 许多省的《信访条例》是在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出台之前公布的,有的省
  制定的《信访条例》适用于各种形式的信访举报活动,有的省制定的《信访条例》仅仅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因此,为了加强人民通过信访举报途径和方式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的法律监督,有必要对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以及群众举报工作在立法上作出统一的法律规定。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信访法》以及《举报法》,对人民群众向各级国家机关所进行的来信和来访以及举报活动作出原则统一的规定,这样一是可以使人民群众的信访举报活动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二是可以促使人民信访举报活动规范化和制度化,防止少数人利用信访举报这种监督形式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的工作秩序。
  在制定《信访法》和《举报法》的过程中,应当重点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处理人民信访举报的工作责任制;二是规范人民信访举报的移交、移送制度。在实践中,不同的国家机关所设立的信访举报机构之间互相推诿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一些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中所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有关信访举报工作部门没有把群众来信和举报中所反映的问题及时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是将群众所反映的问题推出去,结果使得许多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一些群众对信访举报部门将群众来信和举报移送来移送去很有意见,有些政府信访部门为了躲避矛盾,总是习惯于将群众在来信和举报中提出的问题转给别的信访部门,这样就形成了人民来信在不同的信访部门之间来回旅行的不正常的现象。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办法就是要建立人民来信和举报的工作责任制,规范信访工作,使信访工作各个方面制度化。
  (4)进一步理顺人民监督中出现的各种法律关系,确立人民监督在我国社会主
  义监督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健全社会主义监督法制。
  在我国,社会主义监督法律体系是以人民监督为基础,由国家政权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监督为主体构成的有机监督法律体系。其中,人民监督是各种监督形式的实质内容,在社会主义监督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人民监督的主要特征在于其监督的人民性,因此,不论是直接形式出现的人民监督,还是间接形式出现的人民监督,其重要特点就是反映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人民监督与国家政权机关互相之间的监督或者国家政权机关的内部监督形式不一样,它始终是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外部环境出发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是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的,具有至高性。因此,从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出发,任何监督形式都不得同人民监督发生矛盾,这样才能体现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机关为人民服务的本质。   当前,加强人民监督工作,首先要认真地处理好人民监督与其他监督形式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突出人民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在监督国家政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以充分发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功能为目标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依法活动中的作用。以地方人大监督工作为例,理顺地方人大在实施监督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下列措施是应当着重加以采取的:
  第一,进一步提高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成员在同级党委中的地位,提高地方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实现全面的政治领导。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因此,要加强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首要的是要加强党对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对“一府两院”实行最广泛的监督。故提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领导成员在同级党委中的地位能够更好的保障地方人大对“一府两院”实行监督。
  从现在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主要领导成员在同级党委中的地位与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职能是很不相符的。不仅比同级政府的行政首长的地位低,而且有的地方比同级政府的部门的首长的地位还要低。政府行政首长一般都是同级党委的第一副书记或副书记,是党委的第二把手;而人大常委会主任除少数是同级党委常委(也有一些是书记兼人大主任的)外,大多数只是同级党委的一般成员,有的连一般党委委员都不是。有些地方的公安局长都是同级党委的常委。这种状况严重地影响了地方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的权威性。一方面人大因不了解同级党委的最新精神而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人大在对“一府两院”行使监督职权时,又会产生人大监督权和党委领导权之间的矛盾。
  因此,为了提高地方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的权威性,应该适当提高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同级党委中的地位。人大常委会主任至少应是同级党委中的常委或副书记,最好是同级党委的第二把手,应比同级政府行政首长在同级党委中的地位高,这样才能有利于地方人大对“一府两院”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有的地方采取党委第一书记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的做法。这种做法虽不无道理,但实践表明,这种做法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一方面容易混淆党和政府的关系;另一方面,由于党委书记事务繁忙,人大主任一职就只能是名义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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