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当前加强人民监督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人民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保障人民监督有效地开展不仅能够使人民充分地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而且也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在本质上是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紧密相连的,所以,加强人民监督的立法工作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任务。如何充分地发挥人民监督的作用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所遇到的一个主要课题。要加强人民监督的立法工作首先必须认真地研究我国目前在人民监督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立法制度的角度开考察人民监督立法工作,目前有下列问题是值得予以重视的:
(1) 关于人民监督的一些重要的法律迟迟未能出台,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监督的制度功能的发挥。
目前,在我国,关于人民监督的法律规定是分散规定在
宪法、法律和法规之中的,虽然说就人民监督的许多方面而言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关于人民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的现象一是造成了人民监督作为一项制度来说缺乏系统性,各种人民监督形式的法律联系比较差,不同监督形式之间的层次性不清,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人民监督的法律特征,政策性、政治性监督成了人民监督的基本内涵,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监督的法律权威;二是我国的许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都是建立在人民监督的政治基础之上的,但是,由于一些人民监督的内容法律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结果使得这些制度的运作其实处于无监督的状态,形成了人民监督中的空白地带;三是由于在我国目前尚不宜制定将各种人民监督形式都融于一体的统一的人民监督法,因此,就一些重要的人民监督形式和人民监督法律关系进行立法就显得非常重要。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以及新闻法或者是新闻监督法、信访法等,这些关于人民监督的重要法律如不尽早出台,关于人民监督的一些重大的法律关系就不可能从法律技术上理顺,继而,也就使人民监督无法上升到操作层面,或者是在操作层面上其操作规程不完善,严重地影响人民监督的效力。
(2)人民监督中一些重要的法律关系尚未理顺,人民监督的制度化条件欠缺,
人民监督的监督权的至高性很难保证。
人民监督在我国依据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存在着多种形式。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直接监督固然重要,而人民监督的间接监督形式则是人民监督得以发挥重要作用的主要手段。例如人民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的监督就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的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手段。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监督“一府两院”的依法活动中已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的工作而言,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些亟待加以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处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监督权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基本的监督法律关系。这些监督法律关系有的是法律、法规的本身规定得不清楚;有些是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但是在实践中很难落实;有些是因为监督体制不完善造成的;有些则是由改革开放带来的新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不力,政府的许多工作还没有完全纳入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体制中。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很明显存在着监督不平衡的问题。一般来说,对“两院”工作监督较多,而对政府工作监督很少,甚至没有这一方面的监督。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民政府的工作往往属于多头领导,同级党委、上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有权对其执法活动和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因此,造成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具有一定的难度。人大要正确地行使对政府的监督权就必须处理好人大监督权、党委领导权、上级政府指导权之间的关系。二是地方人大同级工作部门往往比人民政府的规格、级别低,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大对政府监督工作的权威性。三是地方人大往往同党委联合发文,并且常常以“五套班子”(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出面的形式开展一些行政执法活动,致使人大对上述文件及活动的监督产生一定的困难。四是地方人大许多干部往往是从同级政府退下来的老同志,鉴于各种人情关系,人大对政府执法活动和工作情况的监督缺乏主动性。地方人大对同级人民政府监督不仅次数少,一些法律所规定的监督形式往往效力也不高。如现行《地方组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在实践中,地方人大的这种权限很小,往往只是举手通过,而缺少实质上的审查。另外,《地方组织法》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但在实践中,上述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往往在政府手上,人大对政府的决定行为无法实施实质性法律监督。
第二,地方人大对“一府两院”的人事监督还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许多法律制度亟待建立和加以重新规定。人事任免权是地方人大“四权”中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通过人事任免来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但是在实践中,这种人事监督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地方人大选举“一府两院”领导成员,坚持差额选举原则做得不够。从1990年县、乡两级地方选举情况来看,有许多地方人大对代表的提名权不够尊重,这表现为正职领导人员搞事实上的等额选举;有的地方为了不让代表提差额候选人,甚至规定凡不经同级党委推荐的候选人参与竞选,一旦落选要降格使用。二是任免工作透明度不高。由于长期以来人事工作中存在神秘主义色彩和知人渠道不畅,不少人大常委会委员对拟任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不了解,结果是赞成无据,反对无理。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成了形式。三是任免工作往往受不实传闻和少数委员感情色彩的影响。在人大任免“一府两院”的干部时,由于委员不能准确地获得被任免者的情况,因此,偏听偏信,感情用事常有发生,从而影响到任免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四是有些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对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不够尊重。许多干部在人大常委会尚未通过任免,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就领这些干部到任职单位报到。五是法律、法规的某些规定还不完善。现行《地方组织法》尚未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职领导成员的撤职案由谁提出,地方人大的同志提出的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很多。
第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职责不清,严重地影响了其活动的法律效力。《地方组织法》第26条规定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但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开展活动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棘手的问题。当前主要的特点有两点:一是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级别、规格含糊不清。在实践中,许多地方人大就因为弄不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而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二是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取证中所获得的证据没有司法审判上的效力,直接影响到对重大案件实施监督的权威性。
(3)人民监督的法律约束力软化的现象特别严重,出现了许多严重的违法乱纪
行为不怕监督和蔑视监督的情况。
近年来,在国家机关队伍中出现了一些严重的腐败分子,这些人视党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以权谋私,大搞钱权交易,这些蛀虫严重地腐蚀了我国国家机关的干部队伍,影响了国家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形象。总结这些违法犯罪分子的犯罪心态可以看到,这些人平时使尽各种手腕欺下瞒上,身后都有巨大的保护伞,因此,他们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肆无忌惮,根本不顾和害怕来自人民的监督。这一现象反映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我国现在的人民监督制度还缺乏应有的强制约束力。就现有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
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规定人民监督制度时很少有规定监督权的行使的强制力保证的。还有,现在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不怕群众举报,就怕罪行见报,而一些地方在利用报刊揭露违法犯罪行经时总是有所顾忌,不敢大胆加以揭发,在客观上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的气焰。因此,加强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介对国家政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成为当前提高人民监督的权威性和强制约束力的重要途径。
4、加强人民监督的立法工作, 切实保证人民监督的法律化、制度化
监督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组成要素。所以,完善我国的监督法法律体系有助于从制度上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长治久安。根据我国现行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社会主义监督法体系中的监督形式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包括行政复议监督、行政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等等),司法监督(包括审判机关的诉讼
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包括党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等等)。在上述诸种监督形式中,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法律监督对国家政权建设的作用尤为重要。在我国,人民监督的突出的特点是: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赖以建立的政治基础,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内涵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监督是最经常、最直接的监督;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依法活动的监督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是一种有效的法律监督;人民监督是各种监督形式存在的前提和使各种监督形式有效地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没有人民监督的存在,其他监督形式就可能流于形式,人民监督是国家政权机关自律监督的“他律约束”。所以,加强人民监督的立法工作不仅有利于建立和理顺我国社会主义监督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的监督法律关系,而且也能够突出人民监督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地位。
当前,加强我国人民监督的立法工作,切实保证人民监督的法律化、制度化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早制定《全国人大监督法》,使地方人大在制定地方性监督法规时有一个基本的法律依据。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各地制定监督法规的情况很不平衡,少数地区制定了,多数未制定;制定了的法律规定也不完善,许多法律矛盾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的出现都直接起因于目前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立法尺度不好掌握,监督范围不清,监督效力不明,同时一些必要的监督手段,如罢免、弹劾等制度能否使用、在什么范围内使用抓不准。监督中的一些基本关系无法理顺,如人大监督权、党委领导权和上级政府指导权之间的关系尚缺少统一的认识。
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早制定《全国人大监督法》,使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监督法规有法可依。全国人大制定的监督法可以是两种性质:一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法;二是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法。两种监督法的出台对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监督法规都有帮助,前者能为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监督法规提供最基本的监督法律原则;后者则为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监督法规提供具体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