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意见认为,
宪法解释应遵循严格的“准则主义”,即
宪法解释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释宪者权限过大势必会导致
宪法权威的降低,因此,
宪法条款的变更应采取
宪法修改方式。
上述两种意见是结合
宪法解释和
宪法修改的实践而产生的,虽然各自在实践都收到了行之有效的结果,但从宪法学理论上来说,并没有彻底解决
宪法解释和
宪法修改不同的行为意义。
笔者认为,
宪法解释和
宪法修改是可以作为
宪法上两个独立制度来存在的,这不仅仅是因为
宪法解释和
宪法修改已经成为具有不同程序和行为方式的行宪事实,更重要的是,从法理上对
宪法解释和
宪法修改加以区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维护
宪法的稳定性。
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它只可能对其根本的社
会制度和关系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基本问题加以规定,一旦
宪法将这些基本制度和基本问题用
宪法条文肯定下来,就成为该国日常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除非有重大变化,否则不宜轻易地否定和变更
宪法中所确立的宪制基础。因此,这就需要对一国局部范围或某个特定时期的特殊问题作适当灵活的变通处理,这种变通以不触及该国宪制基础为宜。故需要对
宪法中相关条文的含义作扩大或限制的释义,此种释义以
宪法解释手段较
宪法修改手段具有更大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因为
宪法解释可以在不变更
宪法条文的前提下,将
宪法的原则规定适用于新的具体的情况。
2、有利于维护
宪法的权威性。
宪法朝令夕改就容易使人产生
宪法可有可无的感
觉,也不宜建立起比较稳定的宪制基础。
宪法修改程序通常要比
宪法解释程序复杂得多,而且社会影响更广,故为了维护一国宪制基础,确保
宪法的权威性,就不能轻易使用
宪法修改程序来变更
宪法。
3、有利于维护
宪法的科学性。宪法规范并不仅仅表现为
宪法条文的字面含义,
它有着丰富且深刻的内涵和外延。故
宪法条文并不能完全充分地揭示宪法规范的含义,对反映在
宪法条文中的宪法规范、包括一些规范性不甚强的
宪法原则应通过特别的程序来加以揭示,而在深刻揭示宪法规范、
宪法原则的含义上,
宪法解释由于能结合具体的行宪实践来考察宪法规范、
宪法原则的含义,它就比通过
宪法修改手段来固定地定义宪法规范、
宪法原则的含义能更好地适应行宪实践的需要,因此,就能较好地保障
宪法的内容在规范社会生活中的科学性、严谨性。此外,
宪法解释手段在揭示
宪法结构和
宪法功能的意义上较
宪法修改手段更灵活、全面。
4、有利于加强
宪法的适用性。
宪法不仅仅是原则性规定或政治纲领的集合体,
其中有许多规范性很强的宪法规范,要使宪法规范在实践中得到很好地适用和被遵守,就必须在适用宪法规范时正确地把握宪法规范的含义,这只有通过
宪法解释手段才能实现。
宪法修改手段一般只是一种立法技术,而
宪法解释则不仅仅局限于立法技术,亦可以为执法和司法活动所用。
尽管如此,对于
宪法解释制度不发达的国家而言,
宪法解释制度是从属于
宪法修改制度的,因为
宪法修改比
宪法解释更具有严格且明示的程序,容易被人们作为宪法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接受,但相应产生的弊端就是
宪法必须经常修改,同时在宪法学理论上就出现了很难处理的逻辑矛盾,如
宪法的超前性,
宪法的滞后性,并且
宪法也很容易成为各种主观性质的标签。
从法理上看,
宪法解释和
宪法修改都应有独立的行为范围,对某些
宪法规定而言,只能采用
宪法修改手段,如
宪法中具体的时间、空间和人物名称的变更,例如选举权年龄由20岁改为18岁就必须通过
宪法修改来变更此项规定;对另一些
宪法规定来说,采用
宪法解释手段较适宜,如
宪法某些规定适用的种类可以通过
宪法解释作含义的扩大或缩小理解,例如选举权包括选举的权利和被选举的权利就无须另立条文加以明确,
宪法解释就可准确地揭示其含义。因此,
宪法解释和
宪法修改是现代宪政国家宪法制度不可忽视的两种
宪法变更制度,应作为两个独立的宪法制度而存在。但不同宪制的国家可基于本国宪制国情决定其使用的具体形式,或倾向于多用
宪法修改,或侧重于加强
宪法解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