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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一)

  易采取扩大和限制宪法条文字面含义的办法来使宪法原则适用于特定的法律事实,一般法律解释由于其解释对象的规范性较强,故对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和逻辑分析居多。
  2、由于宪法规定了一国的根本制度,因此,其内容的政策性较强,故宪法解释
  结合历史条件和现实意义来分析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的含义居多。在一些刚性宪法国家,由于宪法条文简洁,致使对某些宪法条文含义的理解因解释的历史条件和现实意义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意思,有时甚至相反。如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的平等法律保护条款,本来是为了保护黑人不受各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种族歧视的明确目的而制定的,但最初最高法院并没有在此种意义上来适用此项条款。实际上,在普莱希诉弗格森一案(1898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各州有权在公共设施的使用上实行种族隔离,但对各种族必须提供平等的设施。在“隔离但平等”公式的幌子下,以种族隔离法著称的杰姆·卡洛乌法律在南部各州相继通过。它从生到死,从医院到墓地等各方面,都规定实行种族隔离。在几十年里,为黑人提供的公共设施是隔离的,但不是平等的。20世纪40年代,在普遍高涨的民权运动的呼声下,最高法院开始提出,各州必须停止在公共设施上实行种族隔离,并且着手为黑人提供切实平等的公共设施。
  1954年,最高法院终于在布朗诉教育局一案中推翻了适用于公立学校的1896年判决,并且裁定“隔离但平等”在词语上是矛盾的,隔离本身就是歧视。(22)一年以后,最高法院命令各学校当局以审慎的速度尽快取消种族隔离。(23)1969年,即第一次裁定种族隔离为违宪的14年以后,面对南部许多州的反对和抵制,最高法院撤销了它关于各学校当局必须取消种族隔离的时间要求。最高法院申明,“‘以审慎的速度’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再也不能容忍在学校系统中推迟取消种族隔离制度……。今天,学校当局的任务是制定一项计划,保证现在实际着手进行这项工作”。
  (24)1971年,在斯万诉夏洛特市麦克兰堡教育局一案中,最高法院全体一致指出,应象处理其他事务一样,取消一切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的手段。至此,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平等法律保护条款被完全解释为平等地用法律保护每一种族的公民。
  从美国最高法院关于第14条修正案平等法律保护条款含义近一个世纪的前后不同的解释可以看到,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内容的政治性而具有更强的时代特征,宪法解释相对于一般法律解释而言,必须具有更大的适应性。
  3、由于宪法是一国的根本法律,因此,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必须要求比一般法律
  解释更严格的程序要求。这方面的特点集中体现在解释宪法必须是特定的有权机构。虽然立法机构、行政机构(主要是总统)和司法机构都可以解释宪法,但其解释宪法的权限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即使象在美国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在涉及联邦政府其他部门的问题上,最高法院也一直不愿意宣布自己“最终宪法解释者”的地位。(25)由于宪法的特殊法律地位,因此,解释宪法的程序也是严格要求的。莫菲指出,“很多国家都相信这样一个荒诞的说法:即司法机构以外的官员们进行宪法解释时总是产生相同的程序。这种说法认为,立法者与行政官员被其他需要弄得紧张忙碌,心理上又沉醉于一种急于安抚选民的状态,因此在解释宪法时他们会采取明智的、前后一致的方式。虽然我们趋于小心谨慎地将这一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证据互用与观点权衡,但仍不具有充分理由来说明为什么立法者和行政官员不可以以推量方式进行宪法解释。最起码他们可以使得对宪法问题周密思考的程序制度化”。因此,象意大利国会和美国国会等都为立法者进行宪法解释提供了理智而负责任的程序。(26)
  因此,宪法解释究其实质而言,是一个具有独特的解释原则、方法、程序以及机构的特殊形式的法律解释制度。
  (四)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的关系
  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本来是属于两个学科范畴的概念,前者属于解释学,后者属于立法学,就其行为特性来说应该是泾渭分明的。但由于两者都指向同一对象--宪法,因此,就产生了一个法哲学上的基本问题,即应把哪些指向宪法的行为归到宪法解释的范围,哪些列为宪法修改。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要在两者之间划一条严格的界限并不是容易的事。从世界各国宪法实践来看,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的区分主要是通过行为程序的不同来加以辨别的,宪法修改通过宪法修改程序明示进行,并对经过宪法修改程序实施的宪法修改行为认定宪法修改,宪法解释通过宪法解释程序来明示进行,并对经过宪法解释程序实施的宪法解释行为认定为宪法解释。
  从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行为指向的对象--宪法由于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的作用而产生的变化结果来看,某些结果的出现是可以明显地断定系由何种行为方式导致的结果。如增加新的宪法条款和删去旧的宪法条款一般认定为宪法修改的结果,仅对宪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作语言学和逻辑学意义上的界定可视为宪法解释所致。但通过对宪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以及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分析和说明,来确定宪法条文的含义到底应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变更,理论上存有不同的见解。
  一种意见认为,宪法解释是广义上的宪法修改行为,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由于宪法解释的力度强劲,就使宪法在无形修改中较好地适应了行宪实践的需要。因此,在这些国家,通过宪法修改程序来变更宪法内容的必要性就小,宪法呈刚性,象美国宪法历经二百余年仅26条修正案并且袭用至今,完全仗于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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