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一)

  宪法解释的第三个作用就是对那些通过宪法条文表现出来的宪法原则作内涵和外延上的进一步说明,同时对这些宪法原则确立一些比较具体的适用范围,并把这些宪法原则同具体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联系起来。
  宪法解释的第四个作用就是通过说明不同的宪法规范之间的联系,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说明宪法所具有的完整的法律结构;而对于不成文宪法来说,有助于构建一个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相互作用的宪法规范体系。
  宪法解释的第五个作用就是通过明确宪法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确立宪法作为一国根本法的法律地位。
  当然,笔者所分析的宪法解释的作用同其他学者主张的宪法解释的意义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许多内容都是具有相同的含义。如笔者提出的宪法解释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通过明确宪法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确立宪法作为一国根本法的法律地位同一些学者提出的维护宪法权威、统一解释法令的描述含义基本上相同,所不同的是笔者是从宪法解释对象的内在特征来认识宪法解释的意义的。
  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许多西方学者,尤其是那些宪法解释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的专家和学者都给予高度重视。詹姆斯·麦迪逊在《论联邦制》第37篇中曾认为:“宪法的含义应该是明白易懂的,但它被如阴雾弥漫一般的媒介搞得含混不清并令人生疑,而宪法与人民的沟通恰恰又是通过媒介来实现的。”1920年,霍尔姆斯在美国最高法院讲到:“当我们阅读构成法律规定的语言时,如美国宪法,我们必须认识到,它们所涉及的是发展变化着的生活。这是再聪明的制宪者也无法预料得到的。”因此,一些宪法专家和学者指出:“一个宪法是固定的,但不是永恒的。”(13)“一个没有改变自身手段的宪法便断绝了生命之源。”(14)
  (三)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关系
  宪法解释无疑是一种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故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程序以及运作的一般原理皆服从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律。从宪法解释的历史渊源来看,古罗马时就已出现较完善的法律解释制度。公元前5世纪,由于平民与贵族斗争的结果,导致了
  十二铜表法的颁布。但十二铜表法法文难懂,且古代法实行严格形式主义,如果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及所采取的形式不当,必将招致重大损害。故当时就有神官团非公开讲授法律知识。公元前254年,平民出身的大神官康勒卡瓦士开始在公开场合讲解
  法规、法条的解释以及法发现的方法,此举被视为法律解释的先端。(15)公元2世
  纪至3世纪之交,学者辈出,罗马法进一步兴盛,先后出现过五大法学家(盖尤斯、
  伯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他们著书立说,对罗马法法文的含义进行讲解释义,其观点受到统治阶级的极大尊崇,处于权威地位。在五大法学家去世之后,罗马皇帝曾颁布过引证法,明确规定,遇有疑难问题,成文法无明确规定时,要按照五大法学家的著作来解决。各家观点如不一致,取决于多数,相同则以伯比尼安的学说为准。
  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解释以学理解释为主,但学理解释又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学说解释是法源之一。当时,通过解释造法的事例很多。例如十二铜表法规定,家父三次出卖家子,该家子即从家父父权下获得自由。该规定本意旨在对家父以惩罚,使其丧失家父权。后经解释,家父欲使家子获得解放,可依该规定,由一值得信赖的友人做买受人,以要式行为假装三次出卖,成为一种解放方式。同时又对“家子”作限制解释,对于家女、孙男只须出卖一次。这样通过解释,使十二铜表法原来的规定变成一项崭新的制度。
  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归功于自由主义法学运动的兴起。针对资本主义早期法律实证主义和概念法学对法律创造的限制,以德国学者耶林(Rudolf Von Jhering)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法学派人物对概念法学进行讥讽和批判,强调法官在司法中的主动作用。在耶林的影响下,爱尔里希(Eugen Ehrilich)和康托罗维其(Hermann Kantorowicz)主张,法律每因立法者之疏忽而未预见,或情况变更发生许多漏洞,
  此时法官应去追求活的法律,因而法官应有法律变更权能,应进行法的自由发现。法国科学学派的首倡者惹尼(Francois Geny)和撒莱(Raymond Saleilles)认为,人类创造的法律规范,难以尽善尽美,必然有许多漏洞,绝不应象概念法学那样仅作逻辑演绎,而应从法律之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加以补充。认为法律应与社会并行进化,法律的安定性价值和适应性价值同等重要,法律解释必须调和二者。(16)
  伴随着法律解释的兴起,宪法解释也得到了发展。宪法解释制度萌芽于英国,但成文宪法的解释发韧于美国,并以“司法审查”为契机。
  根据1787年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宪法并未专门授权法院解释宪法,但宪法的词句则为这种权力提供了充分的佐证。第一个动用司法审查权去反对国会立法的,是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1803年作出的著名的判决,即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17)该判决是在以下历史条件下形成的。
  在1800年的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遭到惨败,但在卸任以前,他们任命了一批新法官。其中就有哥伦比亚特区的42名治安法官。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约翰·亚当斯利用这个机会任命了42名联邦党人法官。但亚当斯的国务卿约翰·马歇尔却没有把委任状全部发出。当新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继任总统以后,他命令其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不许向其中的17人颁发委任状,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的委任状。马伯里决定提起诉讼。他所依据的理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制度和习惯授予的权限的范围之内……向在合众国任职的人员……发布法院的命令状”。(命令状是法院签发的一种要求具有法律责任的官员履行职责的命令)马伯里立即通过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大法官们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布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但最高法院的发言人约翰·马歇尔(当时已经成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则认为,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联邦宪法3条第1款相抵触,因为宪法本身把最高法院的初审权限制在“涉及到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由于马伯里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类,最高法院不愿意受理此案,尽管《司法法》第13条与宪法相抵触。
  
  那么,最高法院否定国会立法的权力是从哪里产生的?马歇尔的理由是,宪法是法律,为了根据法律判决案件,法院有责任解释法律。最高法院有权,同时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对宪法作出解释,当然它的解释是有利于宪法,而不是有利于其他法律。他还指出,宪法授权法院加以实施的法律,是国会“与宪法相一致的”最高法律(宪法6条第2款)。同此,法律被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加以实施以前,最高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它是否与宪法相一致。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