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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一)

  4、作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目前既存的几种关于宪法解释的对象的观点都从某一方面揭示了宪法解释的对象的部分特征,有些还是宪法解释实践中比较成型的做法,但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并不仅仅是宪法条文、宪法规范和宪法单个方面,其实,宪法条文、宪法规范和宪法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三者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
  宪法解释的对象在哲学属性上同宪法是相通的,宪法解释的对象无疑就是宪法宪法解释的对象的内涵和外延在逻辑上同宪法的内涵和外延是等同的,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必须对宪法进行整体、全方位、多角度意义上的释义。既要对抽象意义上的宪法进行释义,又要对具体的宪法进行解释;既要从整体上把握宪法的原则、结构、功能,又要从宪法的具体条文入手,对宪法的每一个具体的内容加以分析和明确其基本含义;既要研究具体个别宪法规范的含义,又要从整体上来把握宪法规范的结构体系和不同宪法规范之间的法律关系;既要界定规范意义比较强的宪法条文的含义,又要准确地揭示那些非规范性的宪法条文的意义;既要阐明宪法规范自身的含义,又要将宪法规范同其他法律规范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科学地区分开来;既要对成文的宪法进行释义,又要对不成文的宪法进行解释等。总之,只要是属于宪法某个方面或整体的性质、特征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说明的,都会产生宪法解释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在法理上以宪法为其标的物提法较为科学,但这里所指的宪法并不是仅限于结构和功能意义上的宪法,也就是说并不等同于上述所列的第一种观点。上述第一种观点虽然也将宪法解释的对象视为宪法,但这里的宪法仅仅是在狭义上使用的,即仅指从整体上来认识的宪法,而不包括对各种意义上宪法的解释。这里所指的宪法是指表现在世界各国宪法典及宪法性法律中的各种宪法规范的总和,它是抽象和具体意义上的宪法的统一,又是整体意义上的宪法和个别意义上的宪法的统一。
  综观世界各国宪法解释制度,宪法解释的对象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
  1、宪法条文。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宪法原则以及其他非规范性的宪法规定的
  语言、文字表达形式,因此,要准确地理解宪法规范、宪法原则以及其他非规范性的宪法规定的含义,首先就必须要准确地理解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的宪法条文的语言意义。尤其是对宪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名词术语加以解释。一般来说,宪法条文都是由语言中基本单位词素、词、词组和句子构成的具有独立的语言意义的语言表达,但在宪法条文中出现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虽然也会在其他语言环境中以相同的形式表达出来,但其所要表达的概念和判断具有特殊的含义,即它们具有宪法性,是专门的宪法术语。为了加强人们对宪法术语特定内涵的认识,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都对宪法条文中某些专门的宪法术语的含义进行了系统的、严格的语言学上的界定。如1962年《尼泊尔王国宪法》专设一章--第18章《定义和解释》,对该宪法宪法条文所涉及到的“条”、“法案”、“公民”、“尼泊尔”、“辞呈”、“报酬”等词汇作了专门的解释,并且还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依照该宪法的规定,用于解释尼泊尔法律的《尼泊尔法律(解释)法》适用于解释该宪法
  由于世界上存在着5000多种语言文字,不同的语言文字具有不同的表意功能,在不同的语系中的语言有时缺乏对同一事物有相同或相等的内涵和外延的概念的描述,这样,同一个宪法规范用不同的语言来描述就可能发生语义上的误解,因此,为了克服语言差异给宪法规范造成的含义不清,一些采用双语或多语来发布宪法文本的国家的宪法还规定,当两种或两种以上官方语言制作的宪法文本发生语义分歧时,以国语文本为准。如1937年《爱尔兰宪法》就作了如斯规定。该宪法25条第9款规定,总
  理认为必要时,在其监督下制作的当时生效的宪法文本(用两种官方语言),包括当时所有的修正案,都是合法的。但当按照该宪法规定注册备案的该宪法的任何一种复本,若其两种文字的文本发生抵触,则以国语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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