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必要性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
宪法第
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一规定是对一般人格利益的确认,也是确立一般人格权的
宪法依据。但我国现行
民法通则没有对一般人格权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这为审判人员正确处理人格权的侵权案件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已臻于完善。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评述我国民法通则时指出,此种列举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较欠周全,由于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应如何处理缺乏依据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虽作出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但这一规定是有重大缺陷的。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其次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中,再次是民事责任一章中关于侵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救济的第120条只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损害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却不包括在内,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属于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大多采用类推的办法予以保护 。本案的裁判就是最明显的例证。法院没有依据侵害一般人格权作出裁判,而是囿于
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原则规定,采取类推适用保护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的办法,对受害人进行法律救济。笔者以为,这种采取类推方式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做法是不足取的,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变通适用,只有全面建立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机制,才能从根本上切实保护公民的一般人格权。目前,世界各国民事立法通过民法本身、或者通过特别立法、或者通过修改民法、或者通过判例,均已确认一般人格权,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已成为通例,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也急需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首先,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有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中,公民和法人的许多人格利益虽未实际成为具体权利,但从维护公民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出发,从保护法人的合法人格利益出发,又需要保护这种利益,因此,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是不够的,这就需要我国民法要对尚未形成为权利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而要对此种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就必须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另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中,许多不法行为侵犯何种具体的人格权有时难以界定,如惊吓、恐吓等行为致他人精神恐惧并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及本案中电话骚扰影响他人生活的安宁等等,究竟侵害何种具体权利是很难确定的,需要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依法寻求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