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是人格权制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是人格权法发展的重要标志 。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最初萌芽于罗马法时期,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所谓抽象人格权就是一般人格权,但由于罗马法仅有对个别人格权予以保护的规定,且在内容上大都民刑不分,对个别人格权(主要是名誉权)的保护也主要是通过刑罚方法进行,因此并不存在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人格权制度。
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正式确立是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该法典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法典单设一部分并称为“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旨在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保护树立原则性的规定。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因受当时法学思潮的影响未承认一般人格权,仅就个别人格利益设有保护性规定。二战后,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促使德国联邦法院根据波昂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的规定,发展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如在一骑士案中,某骑士因照片被滥用做增强性能力药物的广告,以名誉受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联邦最高法院依据波昂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规定的价值判断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47条关于侵害自由权的规定判令加害人支付一万马克给被害人,作为精神上的损害赔偿 ,尽管德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曾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却被得到广泛确认。1967年司法行政部在“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中决定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修改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式伤害他人之人权法益者,就原告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该修正案主要是采纳了一般人格权概念这一意见,已获得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支持。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承袭瑞士民法典第28条明确肯定了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该法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这里的人格权就是指一般人格权。
从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发展可以看出,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已成为立法的通例。从全面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利益的角度出发,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促使人格权制度日趋完善。
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高度地抽象性。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扬先生认为它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立法者由之析出若干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姓名) 。德国学者胡伯曼针对否定一般人格权的观点,认为否定一般人格权实际上是否定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从而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一种个人的基本权利。我国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 。这些界定都有一定道理,但尚不尽完善。笔者以为,一般人格权应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与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普遍性。公民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即因为一般人格权体现了个人的本质属性和文明社会对个人作为人的承认,每一个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此种权利和利益,这种权利不因个人的身份、政治地位等而有所区别,并与个人的属性终生相随,是个人的基本权利。2.法定性。一般人格权是公民享有的一般人格利益,这就意味着它首先是法定的权利而不是道德权利。作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集合,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它不仅包括现行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利,还包括了尚未为法律所确定的各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具体的人格利益,但这不是说一般人格权是不可限定的,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对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程度要受社会的实际生活条件的制约。3.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确定的是一般的人格利益,而具体人格权确定的是具体的特殊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都能够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但应当指出的是,一般人格权并不是具体人格权的简单的相加,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超出了现行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因此,一般人格权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由此而产生具体人格权。4.其性质是人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一种基本权利,是个人享有的最重要的人身权。因为个人只有享有人格权才能真正享有做人的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具有概括的作用,但它本身也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具体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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