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行为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为二者有因果关系。我国大陆学者所以持必然因果关系说,无疑是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苏联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且前者所强调的“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即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后者强调的“必然”是“客观的”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所谓必然,是一个哲学概念,指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必然性指客观事物发展、变化中不可避免和一定不移的趋势,必然性是由客观事物的本质决定的,认识客观事物的必然性就是认识客观事物的本质。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在于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哲学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代替法律因果关系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情形表现为:⑴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认间接损害的赔偿。⑵要求损害行为必然发生,不承认非必然发生之结果的赔偿。⑶不承认偶然因果关系,否认因偶然性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若严格贯彻必然因果关系说将使许多无辜受害人得不到法律保护,违反民法基本精神和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讲,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和善良习俗,不了解这一点就无法理解民法时效制度无过错责任制度、公平责任原则之应然。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可能性,即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不仅是现实可行的,而且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精神。
就本案而言,被告青岛崂山啤酒厂生产所使用的啤酒瓶存在制造缺陷或指示缺陷是致原告损害的原因,啤酒瓶爆炸致原告申春华右眼受伤是其结果,原告不慎将啤酒碰倒是致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依相当因果关系说,因啤酒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缺陷,如果不是申春华不慎将啤酒碰倒,并不必然发生致申春华人身损害之结果,但依一般社会见解,存在缺陷的瓶装啤酒具有发生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因此应认定有因果关系,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与
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平原则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完全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