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如下条件:
㈠.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这也是本案争执的关键问题。何谓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
34条作了界定,即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如何理解缺陷之具体含义,有学者指出:一是缺陷系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二是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他危险不认为是缺陷的内容;三是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全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的,不合理的因素。如原理错误,结构设计不合理,设计参数计算失误,安全系数不充分等。设计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加工、制作、装配等生产过程中,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或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指示缺陷是指产品表识应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按规定附有相应表识,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害。在本案中,被告青岛崂山啤酒厂生产的瓶装啤酒因爆炸造成了原告申春华右眼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既不能提供该批生产使用的啤酒瓶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明”,亦未“按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加注警示字样或提供能够免除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证据”,受理法院按照“损害事实自证的原则”,推定被告生产的啤酒系存在制造缺陷或是指示缺陷,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产品责任法通用“缺陷“一语,区别于
合同法上的“瑕疵”概念。
合同法上“瑕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与“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危害性,是完全不同的。例如一台电视机,如果规格型号不符合约定,或没有图像,属于“质量不合格”,即“瑕疵”,买主可请求厂商更换、修理、退货或赔偿损失,属于违反合同责任。但是,如果显像管喷火、爆炸或天线漏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则属于有“缺陷”,受害人可依产品责任法使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事实上,依
合同法属瑕疵产品,而在产品责任法上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也可能在
合同法上并缺陷,属于质量合格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