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由与平等之间──《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代译序(四)
何怀宏
【全文】
四
无论诺齐克是证明最弱意义的国家,还是反对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他都是根据权利立论的,而且是把权利作为一种道德标准,道德约束来看待的,他认为,道德哲学为政治哲学提供基础和界限,对人的道德规范也约束着国家。所谓正义,即由正当引申而来,既然他人侵犯个人权利是不正当的,国家侵犯个人权利也就是不正义的。国家在履行其防止偷窃、凶杀和欺诈等功能时没有侵犯个人权利,而且是保护个人权利,是作为正义的执行者行事的,但当它越出此范围,要干预人们的经济活动和利益分配时,它就越权而侵犯到个人的权利了,因而就是不正义的。那么,权利为何可以成为一种道德约束和标准呢?个人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的根据是什么呢?这种约束是不是绝对的呢?国家为什么也不能以统一、美好的社会理想之名干涉人们的生活呢?为什么人们对善的追求必须基于自愿的原则而不能强迫呢?等等,这些就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也是更具有伦理学特色的问题。
首先我们要注意,诺齐克虽然把权利作为衡量个人行为和国家行为的根本道德标准,但他并不是把权利作为一种目的,即不认为国家必须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为目的,因为,如果坚持这种权利目的论,就有可能允许为使较大的侵犯不致发生而允许较小的侵犯,也就是说,目的能够证明手段,而放弃这种目的论观点,把权利作为一种对任何行为都始终有效的道德边际约束(moral side constraints),就意味着不管目的、动机如何,任何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或行为准则都不是正当的。权利不是作为所有行为趋向的目标,不是要经过各种行为相互平衡之后达到一个不受损害的最小值,而是附着于所有行为之上,对行为本身而言提出的约束,即在任何行动中都勿违反这一约束。他人的权利确定了对你的行动的界限。不仅功利目的论是错误的,权利目的论也是错误的。显然,诺齐克属于伦理学中赞成道义论而非目的论的阵营。这对行为提出了一种更高、更严格、更普遍的要求,但这种要求也是否定性的,即是一种限制和约束,它不是要一个行为达到什么,符合什么很高的标准,而只是要它不违背什么,不侵犯什么。在意义上看,它又是起码的、基本的了,但它不允许辩解,不允许找借口,正当就是正当,不正当就是不正当,每一行为都概莫能外,不能从行为或其准则之外寻找托辞,包括不能以功利、福利为托辞。正当优先于善,权利优先于功利,这是诺齐克与罗尔斯都赞同的观点。但罗尔斯看来只把权利理解为基本自由──言论、信仰、思想、政治、人身及法治规定的自由,而诺齐克则特别强调对物品和利益的所有权也不能侵犯,故而他在一般用的"right"(权利)之外,特别用了一个更具有经济和法律意味的词"entitlement"(权利、资格)来强调这方面的权利。对"权利"的如此广泛和普遍的理解,再加上一种权利道义论,就对国家的行为构成了一种特别严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