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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

  “抢夺”的数额也是抢夺犯罪的客观方面。从刑法理论讲,侵犯财产罪中,刑法明文规定的“数额较大”是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危害结果,虽然危害结果在个罪中具有相对性,只有放到特定犯罪构成中进行考察,才能确定它是构成要件还是量刑情节,因此,刑法理论上以对某种犯罪的成立是否具有决定意义,将危害结果划分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构成要件的结果,亦称定罪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或者依照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它是刑法条文明文加以规定的成立抢夺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将此构成要件结果任意扩大,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扩大了打击面。2002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出现类似盗窃罪司法解释部分修正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虽然与关于盗窃罪的解释不统一,但是它肯定了“数额较大”是成立抢夺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也体现了司法解释的科学性。虽然有学者提出,为了能使抢夺罪等的定罪处刑更符合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要求,可以考虑把抢夺罪等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规定改为“情节严重”这一综合性用词,以求定罪时全面地考察全案的情节及危害程度。但是,笔者认为似有不妥之处,一是刑法分则中许多个罪大量使用了“情节严重”这一概括性罪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也受到了理论界的批评,作为侵犯财物罪侵犯的对象是财物,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财产”价值的研究已基本达成共识,对能够准确把握的犯罪对象仍然用“情节严重”,会造成司法实务上的混乱;二是抢夺罪等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数额较大”已说明了抢夺罪等的社会危害性和对财产的危害程度,已客观反映了该罪侵犯财产的特征,如用“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则不能客观体现抢夺罪等的客体特征;三是虽然把侵犯财产数额作为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是数额的大小也是量刑情节之一,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抢夺罪不同档次的量刑情节之一,用“情节严重”替代“数额较大”,则对抢夺罪等的量刑档次不好区分。因此,在抢夺案件中,数额虽然不等于全部案情,但是数额以外的情节作为量刑的情节是能准确反映案件的危害程度,也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规定和基本原理的。
  那么,行为人对所要“抢夺”的财物的“数额”是否应当明知,笔者认为,由于抢夺罪把“数额较大”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且规定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两个不同的量刑档次,行为人对所要抢夺的数额是否明知,在认定抢夺既遂与未遂的量刑上就有不同的区别。抢夺案件行为人对“数额”是否明知的定性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财物数额没有明确的认识,只是出于概括的故意的,就应当以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多少定性量刑;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得财物的,以未取得财物的实际数额来认定未遂或不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有的财物为数额较小或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而实际取得的财物高于明知的财物,则按实际取得的财物定性量刑;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占有的财物为数额较大,实际上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为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既遂;若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和得财物数额较小),应当认定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有的财物为数额巨大,实际取得了数额巨大的财物,应当为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既遂,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取财物或夺取了数额较小的财物,应认定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五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占有的财物为数额特别巨大,实际上取得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应为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3种情况的抢夺罪既遂;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得财物或夺取了数额较小的财物,应当认定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3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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