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深入细致的分析,似乎再说什么都是多余。船长的故意局限于停留在码头和用绳索固定船只,而不是故意损坏被告的码头;其次,船长也不存在着过失,因为他以一个理智人的审慎程度在行为。船只碰撞码头的情形,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平责任原则的运用就浮出水面。但是,公平责任也不是空洞地说教,有它的逻辑。在论及生命的价值、自然道德和社会利益的公共政策之前,法官都是在进行规则的分析,也就是神力行为(不可抗力)规则和紧急避险规则。如果没有了这些规则的分析,而仅仅以一个道德家的身份在那里空谈公平,那么他的法律推理是无力的,而且一个英美的法官也绝对不会抛弃规则而在判决书上清谈公平和正义。规则的分析加上了道德的说教,整个判决书就显得充实并有说服力。
再看一个替代责任的案件。被告是一家开发商,是一个价值达150万购物中心的所有人及总发包商。它将购物中心的铺路工程交由一家叫做松木公司承担,19岁的原告就是这家公司的一个职员。被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松木公司会把工程转包出去,因为松木公司没有自己的卡车队。松木公司将工程转给了温索建筑公司,温索公司的卡车司机在工作的时候,卡车正好碾过原告的盆骨,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万5千美金,但温索公司卡车责任保险只有1万美金,而标准的责任保险应该为25万美金。加之温索公司是一家财力有限的公司,原告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因此,原告将开发商告上了法庭,理由是:被告雇佣了经济上无赔偿责任能力的承包商,因为这个失职行为,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地区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判决理由是,一个开发商不为一个独立的承包商承担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原告不服上诉,后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第三巡回法院,巡回法官亚当斯代表法院给出了判决书。
亚当斯法官说,本案所涉及到的规则是雇佣人与独立承包商的责任关系,这个方面的一般规则是雇佣人不为独立承包商的过失承担代理的责任。但是,这个规则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况,在如下三种特殊的情况下,雇佣人要对独立承包商的过失承担责任:第一,雇佣人对发生损害的过失行为保有控制权,第二,所雇佣的承包商为无能力人,第三,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内在危险的活动。亚当斯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被告雇佣一家经济上不能够赔偿损害的公司,是不是属于上述第二种例外?法官认为,新泽西最高法院曾经用长篇大论来分析过这个问题,得出的结论是:“雇佣一个经济上无赔偿能力的承包商”等同于“雇佣了一个无能力的人”,因此属于第二种例外。在那个案件中,主审大法官曾做出过著名的“附带评论”:受伤害的第三人完全是无辜的,但雇佣人却有选择的权力,因此,依分配正义的观念,如果经济上无赔偿能力的承包商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由此发生的损失应该落在雇佣人身上。
就本案情况而言,原告受到了终身的残疾,由于独立承包商经济上的无赔偿能力,他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觉得有三个方面的理由应该由开发商承担赔偿的责任。第一,按照法律的精神,事故损失的负担应该由最适宜的当事人承担,而不应该由无助的受害人来承担。在这个案件中,承包商没有赔偿的能力,事故的负担要么落在开发商身上,要么落在受害人身上,比较而言,开发商是更理想的负担者,因为它是个企业,它可以通过商业活动或者责任保险将该损失消化;第二,按照侵权行为法的原则,谁有权控制导致事故的因素,谁就要承担该事故所发生的责任。本案事故原因有二,一是导致伤害的过失,二是过失地雇佣了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承包人,因此,开发商有理由承担责任;第三,新泽西法院的一个观点是,谁是事故行为的受益者,谁就应该承担责任。开发商雇佣一个经济实力弱小的承包商,实际上是在降低它的开发成本,这是对开发商有利的,所以依据这一点,开发商也应该承担责任。法官最后指出,上述三点都指向一个方向,这就是开发商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修改下级法院的判决,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按照侵权法替代责任的一般规则,雇主不对独立的承包商承担替代责任,但这个案件是例外,他确立了这样的一个规则例外,如果雇佣人过失地选择了独立承包商,那么他也要承担赔偿的责任,称之为“非代理的责任”。这个案件揭示出来的道理是,当受害人得不到充分赔偿的时候,开发商是合适的损失承担者,这可以归结为一种公平的归责原则。同样,公平责任不是抽象的说教,它有具体的参照标准。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分析了三个方面的因素,也就是成本的分摊、损失的最小化和受益人消化风险。
这里反复提及区分原则与规则,主要是鉴于我国民法研究现状,总体上讲,我们抽象理论的表白多于具体法律的推理,对原理的重视超过对问题的具体研究,学者也罢,法官也罢,缺少的是对法律问题深入细致的法律分析,也就是法律规则的应用,而这在我看来,却是法律活动的核心所在,是一个国家法律水平和法学水平的重要标志。因此,英美法的具体判例可以是我们参照和借鉴的一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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