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则与原则和规则相去更远,标准是一种尺度,而不是一种指导思想,也不是一种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波斯纳把标准描述为法律推理三段论逻辑中的小前提 。我邻居家房屋装修,电钻发出的声音为80分贝,电锤发出的声音为120分贝,使用电钻是侵权行为吗?如果我们把噪音的音量定在100分贝,那么使用电钻就不是侵权行为,使用电锤是侵权行为;如果我们把噪音定在80分贝,那么使用电钻电锤都是侵权行为。这里,分贝数就构成噪音污染的一个标准。这就意味着,标准与原则规则也是不可以混同的。不过,张新宝教授还是可以原谅的,他在使用“标准”的时候,加注了原文,也就是criterion。这是个标准,但更是一种准则。他没有告诉我们,他所使用“标准”不同于侵权行为法中经常出现在的“标准”(standard),这样就会导致读者的误解。
虽然我们可以继续使用约定俗成的“归责原则”的概念,但是为了精确起见,我们至少要清楚,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它是侵权行为法适用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一般指导思想,一种可以作为判断基础的准则,而不是侵权行为法具体的法律规则,也不是判断所需要的量化的客观尺度,也不是我们更少提及的而在侵权行为法中经常起作用的公共政策。这里,我们可以同时得到三个肯定性的命题:第一,公平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第二,公平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第三,公平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正如同,我是一个人,在中国是个人,在地球上是个人,在宇宙中也是个人一样。
二、 公平归责原则在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
公平归责原则在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一般而言,有三种说法带有普遍性 ,这里分别予以评析。一是张佩霖教授断然否定说 。他认为侵权法的原则只有一个,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其立论的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任何原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和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他认为,只有那种适用范围达到80%- 95%的东西才可以称为原则。这种用数字统计方式确立法律原则的做法很有意思,可惜他没有设计数学模型。而且,当我们改变参照标准的时候,我们所使用的数据比例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以
民法通则为例,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张教授过错责任的依据,但是,接着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认为是第二款的例外。同样一个条款,第二款可以构成原则,第三款就不能够构成原则?这说不通。在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张教授所指的过错原则的例外条款至少包括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侵权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建筑施工的侵权行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发生的侵权行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分担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等等。以一条之一款对抗该条之另一款外加七条例外,过错责任原则在
民法通则条款数中占有多少份额?肯定不到80%-95%。而且,把侵权行为法的原则仅仅限定成一个而排除其他,比如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最终会将侵权行为法送进坟墓,因为当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国家保障发展并成气候之后,考察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已经没有了实际的意义,到那个时候,侵权行为法学的教授恐怕就要收起讲稿,到大马路上推销保险单去了。
二是张新宝教授的有节制的否定说 。称有节制的否定,是指在明确否定公平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也承认公平原则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起着作用 。张教授否定公平责任的理由有二,一为无法律上的依据,二为认识论上的困境。对于第一点,我们要考虑的是,我们应该从那里寻找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或者法律解释或者法律实践?法律理论或者法律活动?不同的角度答案会不一样。而且,在肯定说者眼中的公平责任法律依据,在张教授看来却不是公平责任的依据,那么问题是,同样的法律规定为什么在一个学者看来是,而在另外一个学者看来却不是呢?这只有两种可能性,首先,“是”与“不是”实际上是学者们自己对法律的一种学术解释,由于各自的期望值不同,因此都找到了自己所需要的东西,得出的结论正好相反。其次,如果一个法律条文同时被认为是“是”和“不是”的话,那么就意味着这个条文实际上什么也没有说,是学者在那里望文生义。对于第二点,张教授看来,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对,正好完整地构成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内容,他称为“二元归责体系” 。过错推定不能够与上述两个原则并列,因为过错推定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平责任认识上的缺陷在于,在诉讼活动中,原告被告和法官都不能够先入为主的认定公平责任的优先存在,不能够无视过错和无过错责任而直接应用公平责任原则,因为果真如此,那么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以公平责任来“和稀泥” 。我认为,张教授在此提出的问题很重要,至少他的看法代表了我国法学界,不仅仅是民法学界,的一个共同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在我们的法学研究中,应该在多大程度上依赖形式逻辑的方法?应该说,张教授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表现出了非常强烈的形式逻辑主义的倾向,王卫国教授称之为“实证方法和逻辑方法” 。“过错”与“无过错”是同层次且加起来可以构成全体的两个概念,有了这两个概念就可以支撑起归责原则的大厦。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不属于同一个层次的概念,为了保持理论的完整和谐性,张教授牺牲了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以形式逻辑的角度看,张教授的说法很严密,也很有道理,但是,我们探讨的不是逻辑,而是法律。法律是不是逻辑?这又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在大陆法系,由于罗马法和德国法的影响,法学过于注重逻辑,而且是形式逻辑,民法学界的爱称为“潘德克顿学派”,而法理界的谑称为“法律形式主义”或者“机械论法学”或者“概念法学”。民法学界的古典主义倾向不可小视。在英美法系,自从霍姆斯提出“法律是经验而不是逻辑”之后,法学朝着另外的方向无限发展,严格形式逻辑的思维模式很少再有坚定的传承者。逻辑只是我们认识事物的第一步,而且还不是重要的一步,逻辑的抽象化和简单化排除了法律生活许多活生生的内容,因此逻辑的方法只能够得出初步的也许是局部的认识,远非科学的知识。这也许是奥斯丁被引用越来越少,霍姆斯被引用越来越多的原因。至于张教授对公平责任会导致“和稀泥”的忧虑,我深表赞同,这也是我国法律实践中一个有悖于法治精神的现象。但是,我以为,问题的出现不在于我们提倡一个公平的责任,而在于我们还没有真正地认清公平责任原则,我们还没有找到支撑起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则,由于没有这种具体的规则,公平责任就会被感情所取代,就会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