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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送合同研究

  严格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也就是说,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对于铁路旅客运送合同而言,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对运输途中旅客的伤亡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根据合同法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之规定,承运人只承担过错责任。因此,铁道部1997年12月1日颁布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在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给旅客造成身体损害或随身携带品损失时,身体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随身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限额800元。经承运人证明事故是由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的共同过错所至,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的规定,已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根据立法法的基本精神,《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应属无效。
   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其处理
  在铁路旅客运送合同中,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往往同时又侵害了旅客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这就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现象,它的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因此,责任竞合现象是不可避免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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