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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送合同研究

  (一)铁路旅客运送合同的成立时间
  铁路旅客运送合同的成立时间以承运方即铁路运输企业售出客票为准。若旅客先乘车后补票的,则自旅客登上火车时合同成立,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形式为口头形式,其后旅客补票不过是将口头形式改为书面形式而已。随着铁路客运服务水平的提高,铁路旅客运输企业增加了预订票制度,这种制度的形式有两种,即送票制和取票制[2]。采用这两种方式售出客票的程序,不同于在售票窗口直接向旅客售票的方式,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因此有所不同。 一般说来,采用取票制,应以售票机构将票交给取票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采取送票制,应以送票人将票送达旅客的工作单位或住所,客票接收人签收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根据铁道部1997年12月1日颁布的《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十条的规定,除车票外,还可以持铁路乘车证和特种乘车证乘车,如:全国铁路通用乘车证,中央和各省、市、自治区机要部门使用的软席乘车证(限乘制定的乘车位置),邮政部门使用的机要通信人员免费乘车证、邮局押运人员免费乘车证(只限乘坐邮车及铁路制定的位置)、邮局视导员免费乘车证(只限乘坐邮车及铁路制定的位置),口岸站的海关、边防军、银行使用的往返免费乘车证书面证明等等。那么,这些持有特殊证件的人乘车是否也属于和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旅客运送合同?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如何界定?对此笔者认为,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七条第二款“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 以及《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十条“除车票外,还可以持铁路乘车证和特种乘车证乘车” 的基本精神,持有特殊证件的人乘车同样属于和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旅客运送合同,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以每次上车的时间为准。
  (二)铁路旅客运送合同的生效时间
  铁路旅客运送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不一致的。一般来说,铁路旅客运送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旅客登上运输设备之前的检票时间[3]。对于上车补票的,如果征得乘务员同意上车,上车的时间既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又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如果未征得乘务员同意即上车,补票的时间既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又是合同生效的时间。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火车票都有固定的有效期限,如500km以内为两日,超过500km时,每增加500km增加一日。那么,车票的有效期限是否是铁路旅客运送合同的有效期限呢?不是。因为铁路旅客运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一般来说是不一致的,购买车票后只要不登上车,合同就不生效。而铁路客车具有严格的计划性,如果旅客购买了车票,就可以随意上车,势必会造成铁路旅客运输秩序的混乱,也容易造成铁路资源的浪费。因此,《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了铁路旅客运送合同从车票注明的上车时间到实际上车时间的期限,超过该期限的,铁路部门即不允许旅客上车,当然,该合同也就失去了生效的可能性。乘车的有效期限的规定是对合同自由的必要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旅客滥用权利,造成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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