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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有关诉讼调解的时间存在缺陷——一审宣判后二审立案前期间应排除诉讼调解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有关诉讼调解的时间存在缺陷——一审宣判后二审立案前期间应排除诉讼调解


冯其江


【关键词】调解 修改
【全文】
  
  
  2004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笔者认为,此稿在诉讼调解的时间上存在缺陷。没有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在一审或二审(理论上也含再审)审理期间作出,一审在起诉前,二审在立案前至一审宣判后这段期间应排除适用调解制度。经仔细研究原稿,笔者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一、二款进行修改并补充。
  (原第五条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案件的除外。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调解的民事案件,在答辩期满前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修改原因之一为原第五条第一、二款中的“答辩期”指代不明,用词不严谨,其立法本意可能是指一审民事案件的答辩期,但理解上也包括上诉审中的答辩期,但上诉审中的答辩期期间能否调解及由谁主持调解则没能确定,笔者拙见,此期间,非是审理期间,一审、二审法院都不应该调解,详见后叙四条法理分析。)
  修改为:第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案件审理期间(在一审审理期间或二审审理期间或再审审理期间)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案件的除外。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调解的民事案件,在答辩期满前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也应当进行调解。
  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可以在立案受理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第一、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可以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判后至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不可以再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可以自行执行和解。
  拟修改计为五款。目的在于对诉讼调解的时间进行控制与明确规范,便于操作。修改后的第五条第三款“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可以在立案受理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立案受理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又称诉前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很常见,但因人民法院还未正式立案受理,易造成法官干预私权,易混淆法院工作的中立性与被动性,还是应当明文规定取消才好。以下就拟修改后的第五条第四款“第一、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可以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判后至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即就民事案件上诉期期间,即一审宣判后至二审立案前这段期间,人民法院能否适用诉讼调解制度谈一下笔者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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