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我们还是以梅特兰的一段话作为这个问题的结束更具意义,
通常意义的法学研究首先要对法律的性质和法学中最具普遍性的名词的定义进行总体上的形而上的分析,但我们这里却有意识地回避了这种做法。在我们看来,法律的形而上分析不属于历史法学和概念法学(historical and dogmatical science of law),而是属于政治理论领域。……法律科学所涉及的问题并非一个伦理或政治分析的理念上的结果,而是人类自然和历史的一个实际结果。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正在反省的就是多年来自己对于思想史和观念史等关注不够,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相反它对于理论法学的研究者们来说可能有着更为特殊的意义,因为法律史上的制度大部分已经死去了,但思想和观念则留存得更为久远!
五、英国法、普通法,还是其他?
阅读本书可能会为其中的一些用词所迷惑,比如“英国法”“普通法”“英格兰法”“判例法”“不列颠”“英国”等,因此需要在这里作一个简单的说明。
正如我们所熟悉的那样,不列颠岛主要包括英格兰、威尔士和苏格兰三个部分,其实这三个部分之间的差别要远大于我们的东北和华北或和其他地区之间的差别,更不用说省与省之间了。但由于威尔士很早就被英格兰所征服,因此这二者几乎联成了一体,从而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区别于苏格兰,这一点在法律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今天英格兰和威尔士适用统一的法律,而苏格兰的法律却颇为不同,前者就是我们所熟悉的普通法,而后者则更类似于法国法—当然这样的结论并没有考虑欧洲一体化给法律带来的影响。因此,本书所说的“英国法”并不包括苏格兰的法律,或者说并不是整个不列颠岛屿的法律,而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也许更严格更准确地说应该是“英格兰法”。
另外,“普通法”则在书中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含义,但可以肯定的是,它没有被用来指欧洲大陆的教会法和罗马法。有的时候,“普通法”被用来指“英格兰法”,这时它实际上是和欧洲大陆的法律相对而言的;有时候它又仅指12、13世纪在英格兰由王室法官通过巡回审判等制度发展起来的那一套王室的习惯法,因为它为整个英格兰所共同适用,所以又被称为“共同法”(common law),而正如我们所早已明白的那样,“common”在英文中,尤其是在此处,更多是“共同”而非“普通”的含义。这时,“普通法”不再与“英格兰法”等同,而与“衡平法”和“制定法”相对,并合称英国法的三大渊源。
“判例法”与“普通法”不属于同一概念范畴,而与“成文法”相对,我们可以说普通法和衡平法后来都体现为判例法,而另一渊源制定法则是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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