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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权若干问题研究(下)

  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或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
  
  附:邱维勤诉侯辉光侵害发现权纠纷案
  患者鲍某自幼四肢无力,三岁才学会走路,其祖父、父亲、姑妈等亲属也有类似情形。1992年8月,鲍某到上海铁道医学院附属甘泉医院遗传咨询门诊部就诊,原告邱维勤根据鲍某的病症诊断为:肌营养不良,遗传方式为显性遗传。由于病房调整不开等原因,鲍某住入被告侯辉光所在的神经内科病房。神经内科对鲍某所做的门诊、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邱维勤获悉后,断言诊断错误,经检阅文献,认为鲍某的病症可能是罕见的“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以下简称BCMD),并提出需对患者做进一步的活肌电镜检查。9月15日,邱维勤约请已出院的鲍某及其姑妈至该院做活检标本手术,由侯辉光主刀。后邱维勤、侯辉光同去上海医科大学电镜室对标本作电镜检查,费用由邱维勤从其课题经费中支出,电镜观察后,电镜照片和底片都已被候辉光取走。经电镜观察,确诊鲍某所患疾病为BCMD。此前,该病例在国际上仅发现两例,且都存在于北欧白色人种中。受邱维勤委托,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情报研究的医学情报检索中心在中国生物医学文献光盘数据库进行检索,该病例在国内尚无报道,为国内首次发现。1994年6月,被告侯辉光据此率先在《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上发表了《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的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一文,报告了BCMD病例。候辉光在文中自称是BCMD病例的发现人之一,邱维勤被列入该文第五作者。此外,候辉光还在各种场合发表讲话,宣称他是我国首例BCMD的发现者。
  原告邱维勤因此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侯辉光侵害其发现权,请求法院判令侯辉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侯辉光辩称:发现是指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提出前所未有的阐述。BCMD病例在国外早已被发现,原告虽对发现BCMD病例做了工作,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发现。此次在国内发现该病例,是集体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也从事了此项工作,并根据自己的辛勤劳动所获病例撰写了文章,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法院判决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7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发现权,是法律规定由完成科学发现的人享有的精神权利。科学发现,是指通过观察、研究、试验或推理,对客观世界本身及其特性、规律、现象,以明确的方式得出的前人未知的认识。因此是否具有新颖性,是衡量是否属于发现的标准。对BCMD疾病的症状、诊断手段等,国际上已有文献记载或介绍。因此,无论鲍某是我国范围内首次确诊的BCMD病例,还是确诊鲍某患有BCMD疾病的诊断方法,抑或是该病例显示BCMD病症在欧洲以外地区的亚裔人群中也存在,从哪一个角度看确诊鲍某患有BCMD疾病,都只是对已知事实的印证,没有提供更新的认识,没有达到认识创新的高度,不具有科学发现必须具备的新颖性。当然,在我国确诊出首例BCMD病症,对于临床诊治和医学研究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意义,但从科学发现的标准进行考量,尚不能称作“发现”。原告邱维勤在确诊鲍某患有BCMD疾病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主张其享有发现权,理由不足。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判决:原告邱维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维勤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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