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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权若干问题研究(下)

  第一条:(一般规定、科学发现的定义)
  自然人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
  前款所称科学发现,指在自然科学领域,对已经存在的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所做出的前所未有的揭示和阐明。
  第二条:(权利不得滥用)
  发现权不得滥用,其行使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因滥用发现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三条:(权利取得)
  发现权自做出科学发现之时起取得,不需履行任何程序。
  发现权归属于自然人,而不属于其单位。但单位有权对其科学发现进行适当的处置,除非依其性质不得如此。
  第四条:(科学发现备案)
  发现人可以就其科学发现在国家科技成果主管机关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发现人姓名等个人情况,发现成果的说明,发现的过程及方法等。
  备案登记不是发现人取得权利的法律程序,但可以作为享有发现权的初步证据。
  第五条:(权利期限)
  发现权为发现人永久享有,不因发现人死亡而终止。
  发现人死后,由其继承人或国家行使,但专属于发现人行使的除外。
  第六条:(权利共有)
  二个共同做出科学发现的,共同享有发现权。
  发现权的共有人行使发现权时,应当协商一致。
  当共有人对于行使发现权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由一方单独行使,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
  第七条:(表明身份权、禁止冒称权)
  发现人有权表明自己是发现人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范围限制内冒称为发现人。
  第八条:(申请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按规定领取奖金或者其他物质奖励。
  发现人有权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等奖项的评选。无正当理由,任何人不得妨碍。
  第九条:(纠正错误权)
  发现人有权纠正他人对发现人身份的错误表述。
  第十条:(不得转让的限制)
  发现权不得转让,但另有法律规定或约定俗成的习惯的除外。
  第十一条:(不妨碍学术自由的限制)
  发现人不得妨碍他人对发现人的确认进行学术研究和争论。
  第十二条:(保密的限制)
  发现人行使发现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侵权责任)
  发现人的发现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上述民事责任可以要求侵害人同时承担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第十四条:(归责原则)
  发现人要求侵害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责任的,只要求发生侵害人侵犯发现权的事实即可。
  发现人要求侵害人承担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除要求发生侵害人侵犯发现权的事实外,还须侵害人对侵害行为有故意或过失。
  第十五条:(其他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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