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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权若干问题研究(下)

  关于发现权在民法中的位置,并不是一个可以简单说清的问题,因为还牵涉到知识产权法是否纳入中国民法典的争议。笔者倾向于尽可能将发现权置于知识产权中,理论上有如下方案:1、如果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中,发现权依《民法通则》的传统,继续置于民法典的知识产权编中。2、如果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而学习法国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 ,发现权可以规定在知识产权法典的总则中,或者在知识产权法典中单独制定发现权一章。3、如果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而继续保留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模式的话,则可以在民法总则中宣示知识产权的原则性规定,并将发现权包括在知识产权之内。在时机成熟时,再制定发现权的单行法律或法规。
  从目前已出台的专家意见稿中,笔者注意到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拟定出《民法总则》建议稿、《民法侵权行为法》建议稿,没有涉及到发现权的内容。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拟定出《人格权法》建议稿、《民法侵权行为法》建议稿,也没有涉及到发现权的规定。 显然民法中的物权法和债法更不可能涉及到发现权的内容。而郑成思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知识产权篇建议稿第2条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中,并没有明确列出发现权。 似乎发现权被民法典专家意见稿遗忘了!其原因可能在于起草知识产权法的学者不认为发现权是知识产权,而起草其他民法典各编的学者又认为发现权应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结果造成发现权在民法典中失去了归属。
  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基本上采取了上述第三种方案,其态度是保留知识产权单行法,而不纳入民法典之中,但在该民法草案总则的第八十九条宣示了知识产权的范围,明确“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该民法草案关于发现权的法律规定比《民法通则》还要简单得多,因而有待将来出台单行法律法规予以完善。
  (二)发现权的立法建议
  其实发现权在民法中的位置只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问题的关键是要完善发现权的立法设计。我国关于发现权的民事立法只有《民法通则》第97条:“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因此发现权内容,比如权利行使和侵权责任等私法问题,未能明确。此外,在公法方面,《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涉及有对重大科学发现授予自然科学奖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与其说和发现权本身有关,不如说是在规范与发现权有联系的荣誉权。总体上,我国有关发现权的规则不够完善,比较简单原则,操作性不强,有待立法加以细化,以明确发现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前面的研究,笔者在此提出发现权的立法建议,以供将来立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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