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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权若干问题研究(下)

  当发现权受到侵害时,发现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比如纠正错误)、赔礼道歉或赔偿精神损失等责任的一种或几种。对于侵害发现权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采取两分法,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对于只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责任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客观上发生了侵害发现权的事实,侵害人就应承担这两种法律责任。否则,不能真正保护发现人的权益,尤其是精神利益。对于要承担赔礼道歉,或赔偿精神损失等责任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即只有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这两种法律责任。
  (二)发现权的限制
  1,不可转让权
  发现权具有人身联系性,权利与人身不可分离,因而一般不得通过让与或继承等方式将发现权移转于他人。同时,发现人的真实性也具有相当的公益性,为保障公众知悉真情权,法律应限制发现权转让。当然,发现人因其科学发现而获得的物质奖励可以转让。
  2,不得限制学术自由
  就某一科学发现,其发现人具体为何人?学术界可能会有所争议,因为科学发现的探索过程是复杂的,甚至经过数代人的努力才能完成某一科学发现。因此已初步被公认的发现人无权阻止学者继续自由研究、查找该科学发现的可能的真正发现人。如果学者发表论文声称某一科学发现的发现人应当是另外一人,只要有合理的论据支撑,不得认定为侵害了当时已被承认为发现人的发现权。
  3,他人没有指明发现人身份的义务
  尽管发现人有权表明发现人身份,但其他人并不因此在介绍和说明某一发现成果时,负有义务须指明发现人姓名。在习惯上,指明发现人只是显得更规范严格或表明作者的知识全面,并不是由于负有义务。在这一点上,与使用他人作品须标明作者的情形不一样,在法律政策应作何解释?笔者认为,原因在于作品是作者直接创作的结晶,因此,作品与作者的人格联系更为密切;而科学发现的成果是已经存在的自然事实,科学发现的成果与发现人的联系相对松散。当然,不指出发现人违反诚实信用的不能适用这一原则。比如,当发现人要求纠正图书中出现的错误时,该图书再版时就应重新标明正确的发现人,如果发现人的身份有争议,也须做出适当的说明,而不是再版时干脆抹去发现人的介绍,因为这样只会让错误永远保留。
  此外,发现人的行使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商业机密,不得阻止他人在不相抵触的范围内表明自己是该领域的发现人等,前已述及,兹不详论。
  六、发现权的制度设计
  (一)发现权的民法位置
  现行法上,发现权被置于《民法通则》第五章的“知识产权”之下。2002年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式启动,先由民法学者提出民法典的专家意见稿,目前民法典各部分的专家意见稿相继出台。发现权既可以纳入知识产权之范围,性质上又属于人身权之身份权,在将来民法典中其位置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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