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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权若干问题研究(下)

  4,上述论者误解了发现权与荣誉权的区别。发现人做出的科学发现经评审取得的荣誉和奖励,只是发现人因其科学发现而取得的荣誉权。《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第54条第2款:“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可见,自然科学将等荣誉和奖励并不是每一个发现人都能享有的,只有那些做出重大的科学发现的人才可能享有。因此,如果把发现权限定在荣誉等奖励的取得上,将使许多发现人得不到任何权利,因为荣誉等奖励毕竟是有限的。
  (二)发现权之取得主体
  发现权具有人身属性,应自然人所独有。《民法通则》第97条之规定也明示发现权的主体为公民(即自然人),这就排除了所谓职务发现的可能,实值赞同。其理由如何,兹分析如下:
  1,发现权的立法目的旨在激励科学工作者探索、研究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这些艰苦复杂的工作只有自然人才能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为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并无血肉思维,不能做出科学发现。如果赋予发现权于单位,从中获益的可能为该单位的负责人,反而将真正做出科学发现的科学工作者置于不利的状态。这与立法目的相违背,因为发现权主要体现为精神利益,只有将发现权给予自然人,才能从根本上激励科学工作者的工作热情。否则,科学工作者奋斗一生,除了领取工资外,一无所有。
  2,科学工作者做出科学发现多数都是执行职务的结果,比如承接课题。如果承认职务发现,则大多数科学家都不能对其发现享有发现权,这也与惯例相违背。古往今来,人们都只把科学发现的荣誉归属于发现人身,而非发现人所属的单位。何况,像科研单位的职工,比如大学教师,所撰论文的著作权都归属其本人享有,与此同理,发现权也应属于发现人所有。尽管发现权归属于发现人,但其单位有权对其发现的成果进行适当的处置,除非依其性质不得如此。像紫金山天文台可以将新发现的小行星命名为其他人的名字,而不是发现人的名字。
  发现权不仅没有职务发现的情况,而且对于发现权而言,也不能通过委托合同把发现权让渡给委托人,而只专属于实际做出科学发现的人。其原因也在于科学发现权是一种精神利益,性质上不容许转让。正如委托发明可以由委托人享有发明专利权,但发明人仍属于受委托人。当然在委托的科学发现中,委托人可以与发现人签订合同,要求发现人对发现成果保密,从而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实现对发现成果的独占使用。在合作发现中,如果合作人都对发现成果做出了实际贡献,发现权为合作人共同享有。
  五、发现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发现权是发现人对其发现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但发现权内容具体为何,现行法律并不明确。一些学者认为,发现权 “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根据《民法通则》和《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规定,发现权中的人身权表现为可依法获得自然科学奖、荣誉证书、奖章和其他荣誉称号;可以使用荣誉证书和奖章。发现权中的财产权表现为发现人有权领取奖金和其他物质奖励,奖金分为若干等级”。 显然,这种观点产生也是由于把发现权混同于对科学发现的奖励。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发现权是人身权,主要是保护发现人的精神利益,对科学发现的物质奖励不是发现权所固有的财产内容,因为发现成果本身是不能工业应用的,又不能独占使用,而且也无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得经济利益,所以发现权难谓有财产权内容可言。这些物质奖励只是国家、政府以及有一定权威的组织给予发现人的一种正式的肯定评价,应属于荣誉权的范畴。而且物质奖励只是一些重大科学发现的发现人才可能获得的财产利益,多数科学发现由于得不到荣誉,没有物质奖励可言。因此发现权应为一种精神利益,并不包括财产利益。通过前面对发现权性质的分析,下面将从权利行使与权利限制两个方面,来分析发现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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