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认识发现权,必先了解何为科学发现。《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认为:“发现指人们经过探索、研究,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做出前所未有的阐述。如对星体或物质的新发现,新的定理的提出,对地震、火山爆发规律的认识等等。” 《民商法学全书》认为:“发现是指阐明客观物质世界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提出的一种新认识。发现的成果是属于自然科学而不是社会科学。所谓现象是指事物本质的表现或显露;特性是事物差别的质量特征;规律是事物内在的必然联系。” 1978年缔结的《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公约》对科学发现的定义是:“对物质宇宙中迄今尚未认识的现象、性质或规律的能够证明的认识。” 上述科学发现的表述大同小异,在抽象的把握上,没有什么疑惑,但具体到细节,却不免滋生问题。下面试从科学发现的构成来讨论如何认定科学发现:
(一)科学发现的对象属于自然科学领域
前述对科学发现的表述都明确的把科学发现局限于自然科学领域,即科学发现揭示或阐明的是已经存在的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从而排除了社会科学领域的新思想、新认识等发现。其法律政策为何?颇值思量。
笔者认为,首先,从前述发现权的历史由来可以知悉,发现权的设立乃是受到发明专利制度的直接影响。科学发现是发明的基础和前提,保护发现权“在于鼓励人们在发现未知,探索自然界的奥秘,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活动创造更多的已知和成就” ,从而为发明提供更加有利的科研条件和更加充足的背景知识。由于发明表达的是改造自然的能力,与之相应,科学发现表达的是认识自然的能力,因此发现权在法律制度上就顺理成章的限于保护自然科学领域的科学发现。其次,社会科学的发现主要是新的学说和思想的提出,属于思维的范畴,争议较大,法律难以界定何为前所未有之发现。何况凡有一定阅历者都可能提出对人生、自然的理性思考和结论,有一定的发现,如都予以保护,也不具实益,可能还妨碍他人的言论自由。当然,社会科学领域的发现可以通过著书立说,取得他人对其发现的承认。
(二)科学发现须有一定的科学价值
所谓科学价值,指科学发现对科技进步、生产实践及学术研究有相当的促进、推动和创新等意义。但该科学发现能否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所不问。假若科学发现不具科学价值,于法律政策上考虑,并无保护的必要,因其与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没有关系。至于科学价值的衡量,在客观上可以从有关该科学发现的论文得到发表、得到科学界同行的认同等方面,加以初步判断其科学价值的有无,但这并不具绝对性,因为有的科学发现可能一时并不为人赞同。
(三)科学发现是对已存在的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的揭示或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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