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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权若干问题研究(上)

  回到发现权上,由于发现人通过完成科学发现取得了不同于其他人的地位,即发现人的身份,因而发现人相比于其他人,享有发现权。可见,这种权利的取得也是依据其发现人的身份。因此,笔者认为发现权是属于身份权。
  (三)发现权也可划入知识产权
  这似乎有些矛盾,发现权怎么可以既是人身权,又是知识产权呢?其实并不矛盾,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也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吗?如何理解此点,笔者认为要从知识产权的内涵上寻找答案。
  知识产权法在内容上不仅包括人身权,如著作权上的精神权利(或者人身权利)、发明权、科学发现权等,而且包括财产权,如著作权上的经济权利(或称财产权利)、专利权、商标权等;就知识产权法涵盖的财产权而言,不仅包括财产权中的支配权内容,表现为商标权的取得、专利权的实施等,而且包括财产权中的请求权内容,表现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的各项请求权等。而观察传统民法,人身权主要由民法总则加以规范(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由亲属法予以规范),财产权中的支配权内容主要由民法中的物权法加以规范,财产权中的请求权内容主要由民法中的债权法加以规范。可见,知识产权法至少在内容上,已自成体系,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长期游离于传统民法,因而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独立体系。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法的诞生远远晚于传统民法。当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初具规模时,传统民法的体系业已建构成形,加之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实践并不成熟,所以未能纳入到传统民法的体系内进行规范,而是长期游曳在传统民法的边缘之外,相对独立的发展。因此,有关知识产权的人身权、财产权(无论是其支配权内容还是其请求权内容),一概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中进行规范,历经数百年,知识产权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就逐渐形成了充分的自治性,以至于与传统民法在规范范围上整体相近,既非调整财产支配权的民法之物权法所能比拟,也非调整财产请求权的民法之债权法所能参照。
  所以,知识产权在发展过程中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它与人身权不是相互排斥,而是有所交叉。因此,发现权作为人身权,划入知识产权的范围并无不妥。而且,按照《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知识产权是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那么,发现权作为因科学发现而享有的权利,显然是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权利,比起商标、商号等识别性的商业标识权,划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似乎更加名正言顺。
  三、科学发现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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