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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权若干问题研究(上)

  (二)发现权首先是一种身份权
  科学发现的对象为已存在的自然事实,是公有领域的信息,不能为个人所专有,故不能转让,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而且发现人也不能通过应用发现成果本身来取得经济利益。因此发现人对其做出的科学发现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只有享有精神上的利益,如表明身份、受领荣誉等。通说认为,人身权是不可与权利人人身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其特征在于人身联系性,在权利的取得、行使、消灭等过程中,人身因素都不可或缺。由于发现权乃发现人享有的精神利益,不能与发现人相分离,故发现权可归属于人身权范畴。
  人身权一般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身份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身份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和法人基于一定的地位、资格或身份所享有的人身利益;狭义的身份权仅指因亲属关系而发生的一种资格。 那么发现权是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呢?笔者认为,发现权属于广义的身份权。
  由于传统上,学者多从亲属法上理解身份权,把身份局限于家庭关系之中, 认为身份权仅有亲权、配偶权、监护权几种。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由于社会历史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剧烈变化,历史上夫对妻以及家父对家子的身份特权已不复存在,如今的身份权以平等、人格独立为特征,而身份的范围也正在缩小。 可见,按这种理解,将发现权归入身份权,将遭遇到观念的阻碍!
  然而,身份并不只是发生在家庭领域。法国人让•多马(Jean Domat,1625-1696年)在1694年出版的《在其自然顺序中的民法》一书中,对身份的概念进行了清理。他把“资格”当作身份的同义词。认为,身份有自然资格与民事资格之分。前者如性别、出生、年龄、家父或家子的地位、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等;后者如拥有自由权的状态、受奴役的状态、诸种社会的和职业的身份等级、臣民的地位、外国人的地位等。 在让•多马眼里,身份已从家庭关系的桎梏中逾越出来,进入到社会生活的广阔领域。荷兰德(G• Holland)在其《法理学》一书中也保持了相同的思路,他把身份权分为17类:性别、未成年人、家父权和夫权、有夫之妇(coverture)、单身状态、精神失常、身体缺陷、等级和种姓、官职、种族和肤色、奴隶状态、职业、民事死亡、非婚生子女、异教徒、国籍、敌对状态。 上述身份的分类,是在当时历史背景中提出的,因而像夫权、奴隶状态等身份,在现代文明国家已不复存在;但上述学者有关身份的论述对我们理解身份深具启示意义。可以看到,很多身份,比如性别、未成年人、精神失常、国籍等,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可以找到其影子。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身份的范围不是正在缩小,相反是在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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