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出,这些早期学说大多试图使发现权得到与专利权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待遇,但由于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上的困难,因而都没有被各国立法所采用。但这些学说为发现权在后来的各国法律及国际条约中取得法律地位,贡献甚巨。
1947年前苏联首先建立了科学发现国家登记制。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以及原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后来的民法典都专章规定了发现权。继前苏联之后,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蒙古等国都相继建立了科学发现保护制度。 但这种保护是以政府奖励来代替科学专利,给予科学家以奖赏。随着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的发展,对科学发现进行政府奖励的做法逐渐得到推广。1986年我国《
民法通则》第
97条也明文规定发现权受法律保护。1967年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明确把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划入知识产权的范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1978年又缔结了《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公约》,但迄今没有生效。
二、发现权性质的再认识
(一)关于发现权性质的争议
发现权的性质为何,颇有争议。意大利的鲁芬尼认为科学产权(主要是指科学发现权)是介于工业产权和艺术版权之间的一种知识产权,应单独立法予以保护。 法国巴赛莱梅在其有关发现权的法律建议中主张发现者可以依照
专利法申请“原理专利”。 可见,在早期的学说中发现权被认为是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也似乎认同了这一观点,把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划入了知识产权的范畴。根据该公约第16条之规定,“对本公约不允许有保留”,因此,凡是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家(也包括我国在内)对科学发现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原则上已表示接受。我国《
民法通则》也将发现权置于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之中。
但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的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应不应该包括在知识产权范围内,是至今在世界上尚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很多知识产权法学者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这种意见目前似乎占据主流的地位。笔者认为发现权首先是一种人身权(确切的说是身份权),但划入知识产权也有其相当的理由。笔者在此并非有意套用所谓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折衷说”,而是经过反复思考、仔细琢磨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