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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运输合同的成立、效力和履行

第五部分 运输合同的成立、效力和履行


孟宝森


【关键词】文献
【全文】
  运输合同法定化和专门化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由意志法律化、承运人资格特定化、合同内容确定化和合同形式格式化(标准化),使运输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他合同之间出现巨大差异,在运输合同的订立、效力和履行中出现了许多值得研究的规则。
  一、运输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特定相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取得法律效力:(1) 必须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2)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3)必须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4)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5)必须向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要约的这些一般规则是否完全适用于运输合同,应作具体分析。
   首先,从合同行为主体方面分析,根据前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的传统规则,附合合同的要约人应为制定和公布标准合同条件的一方,主要是公用企业和大企业,这些企业以法律上的独占地位,制作并发布标准合同,其相对人是社会中不特定的大众。标准合同本身被视为要约。这样,任何人均可对标准同承诺,从而确立合同关系。但是,运输领域内供求关系所造成的运力与运量的矛盾总是存在的。在运力大于运量的情况下, 承运人以格式合同发出的要约,任何人作出承诺均成立合同关系,承运人不得拒绝。但在运小于运量的情况下, 格式合同的要约性质便受经济条件的强制性限制,即,只有在运力许可的范围内,标准格式合同才具有要约性。实践中,也没有任何一种标准合同中明示相对方一经承诺,承运人即受约束。相反,承运人方,如铁路客运中,往往在售票窗口告示某车次的可售票数量;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在营业地或报纸上公告航次和舱位数量,承运人在此运力量的范围内才受拘束。
   其次,从标准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承运人所制作公布的客票、运单以及价目表、班次时刻表等,直接或间接地构成合同内容。但是否构成合同内容,是以合同是否成立为界限,购售票、填签运单等行为以前,即合同成立以前,这些内容的性质仅在说明承运人的运输能力、运输安排、价格等实际情况,是对承运人法定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能力的公示,以便相对人详加了解并从中选择,此时上述内容还不能构成具体合同的内容。因此,如以此判定其具有要约的性质,则与要约的规则要求不符。即,旅客和托运人不可能全部利用承运人的条件,而只是从中选择符合自己目的的项目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承运人也不承担将某部分运力必然给予某个托运人或者顾客的责任。换言之,标准合同所列的是一般运输条件,而要约的内容必须是具体运输条件。因此,标准合同的要约性质实难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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