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上,32。
同4,244。
Oliver Wend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in Collected Legal Papers, ed. Mark de Wolfe Howe (Cambridge, Mass.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10), 180.
Lochner v. New York, 198 U. S. 45, 76 (1905).
同3,104-105,着重号由原作者所加。
波斯纳说:“30年前,我进入哈佛法学院学习,当时,法律教育的重点非常实际,也就是反对理论。(今天这种情况也只略有变化)”,参看《法理学问题》,页2。
同2,页19。
但这不等于说霍姆斯反科学,他只是反对把法律等同于精密科学的观点,他还是认为法律应该尽可能科学化。
Thomas C. Grey, “Holmes on the Logic of the Law,” in The Path of The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ll Holmes, Jr. ed. Steven J. Burton (Cambridge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140.
同7, 181。
请注意:霍姆斯以及其他实用主义者是把原则或者先例当作指南,而不是当作必须遵守的教义。这是实用主义和形式主义的看起来细微的、但却是重要的差别。
同14, 145。
同14,139。
同4,173。
值得注意的是,兰德尔等人在法律中增加了归纳和类比的内容,但同样没有抛弃演绎推理。而且,即使一些不同意把归纳和类比作为逻辑的一部分的人也都承认演绎推理是逻辑的主要内容。为了避免由于概念的不同产生的问题,我们这里主要讨论演绎推理的局限性。
同2,页50
三段论(包括省略三段论)是演绎推理的最常见的形式。
] 《法理学问题》,49。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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