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卡里亚在批判罪刑擅断和酷刑政策后,提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他认为刑罚的强度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称,因为遭受侵害的公共利益越重要给罪犯的满足感也就越大,其犯罪动机也就越强烈,所判处的刑罚也应该越重,这样才能称之为罪刑相称;同时罪刑相称并不等于罪刑相等,如果罪刑相等,那么只能做到刑罚的痛苦抵消犯罪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足以使刑罚起到阻止犯罪的作用,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必须是刑罚所造成的痛苦要按一定的比例大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或者罪犯所获得的利益,但是刑罚的痛苦又不能超过犯罪所得的利益很多,刑罚的程度不能无限制,“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而且刑罚必须相类似,即刑罚应当尽可能地与犯罪的属性相类似,这样可以使未犯过罪的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相应后果,得出每一类刑罚都是同类犯罪的必然结果。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就必须保证刑罚的及时性和必然性,提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这样做之所以是公正的,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之所以是有益的,是因为“犯罪与刑罚这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着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贝卡里亚主张“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犯罪之后迅速地判处和不可避免的刑罚与逃避惩罚的任何幻想都有是不兼容,只要有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不畏惧犯罪所带来的惩罚,就会破坏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削弱刑罚的威慑力,而这是应该强烈反对的。
为了反对旧时代的刑讯逼供这一恶习,贝卡里亚提出了“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不能被称为罪犯的”的无罪推定原则,他认为“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刑讯的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其造成的后果就是“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告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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