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金
在当事人以不适当履行为条件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除当事人应实际履行外,当事人要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仍然应主要是赔偿性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还应就实际损失再行补偿,一般可以充抵损失赔偿额。此时法院更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轻易不对该数额做调整,除非当事人在进行约定时有重大误解,以致在进行该支付之后即便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也会使其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此时法院可裁定属于违约金过份高于损失的情况,并加以适当的减损。
3.依职权处以惩罚性赔偿的情况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下,当事人支付的违约金可与实际损失额大致相抵,但是违约方带有明显的故意违约或者欺诈情形,法院可依职权对当事人处以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遏制该种不利于交易活动健康进行的行为。
【注释】 崔建远主编:《新
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611页。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违约金债权,以债务不履行为条件而发生,故为附停止条件之债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517页。
3 “违约金之目的,在保证契约之必能履行”,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253页。
4 “违约金之约定,仅具有从债务之性质,必须以有健全的主债务之存在为前提。”同上。
5例如实践中的投标保证金,其作用是担保投标人按中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其支付并不以违约为要件,因此并不是违约金。而履约保证金,按照当事人之间不同的约定情况,则从法律性质上看可能是违约金。
6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345页。
7蒋志文、李虹《对违约金责任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广西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8向新柱:《现代民法与意思自治》,载《理论月刊》,2001年第9期。
9此例子可参见:丁子薇编译:《美国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对合同履行的调控——美国法学家罗伯特*古特博士、马利文*艾森泊格博士对违约责任理论的探讨》,《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2期,第56页。
10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5页。
11仇云霞、何维国:《合同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以美国法的规定为例》,载《湖北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12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2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