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迟延履行时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并用
《
合同法》第
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同时适用违约金与继续履行:
(1)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何为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是违约的一种形态。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违约分为履行不能与迟延履行两种,如德国民法典。英美法系国家则没有违约的一般分类。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111条、《
合同法》第
112条的规定,立法上采取的是两分法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前者为不履行,后者为不适当履行。德国学理认为,所有的不适当履行均可归结为履行迟延。而我国学者一般将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归结为不履行,将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履行不当归结为不适当履行。由于学术上的分歧,很容易造成对《
合同法》第
114条第3款的“迟延履行”的不同理解。根据《
合同法》第
114条和第3款与第
112条规定的对比,迟延履行不能等同于不适当履行。但是,也不能作逾期履行和受领迟延的狭义理解。前者有悖于我国《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后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流转。我们认为:逾期履行和受领迟延当然属于迟延履行。此外,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迟延履行的,仍应归于迟延履行。例如,当事人履行地点不符,因采取补救措施而迟延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履行标的有瑕疵而修理、更换,或标的物短少而补齐等导致迟延交付的,均应视为迟延履行。当事人当然可以选择支付违约金,而不选择赔偿损失,以达到其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免除举证的繁琐。
(2)须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即当事人明确地就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而不是笼统地不分违约形态地约定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