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与理论争议
从我国民事立法来看,有学者认为 ,我国立法对违约金的性质采取的是双重性原则,即违约金既具有惩罚性又具有补偿性。我国《
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违约金赔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从我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看,《
合同法》第
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而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同时,《
合同法》第
114条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允许违约金带有一定惩罚性。《
合同法》第
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种情况下,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重适用,体现了较强的惩罚性。
但具体到违约金问题在法律具体实践中却还有许多争议。如果认定违约金是赔偿性的,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何种情况下允许法院对其金额做出调整。另一方面,从理论上来讲,如果承认违约金是惩罚性的,则就应该允许法院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如果认为我国有限的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则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其标准如何掌握。类似问题的解决仍然需要建立在对违约金的基本法律性质和功能的充分理解和统一认识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