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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的行政处罚可否作为违约损害后果

此案中的行政处罚可否作为违约损害后果


李小东


【关键词】违约损害后果
【全文】
  此案中的行政处罚可否作为违约损害后果
  
  2000年4月28日,某医院因防非需要向某公司购得医用口罩1000只,口罩外包装注明为12层。某公司供货后向医院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据注明销售16层医用口罩。医院收货后即按16层口罩最高限价每只4元进行销售。2003年4月30日,当地物价局在检查中发现医院医院的口罩外包装为12层却按16层的最高限价进行销售,就进行抽检,发现实际销售的口罩不满16层。为此,物价局以超限价销售为由对某医院罚款26000元。医院被处罚后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医院被行政处罚的损失。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医院方被行政处罚所受到损失可否作为违约损害后果。
  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行政处罚应作为违约损害后果。这是因为,某公司向医院供货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所供货是16层口罩,但在实际履行中供货不满16层,构成违约,从面导致医院在销售过程中受到了行政处罚,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医院受到的行政处罚之间有因果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行政处罚不应作为违约损害后果,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理解这一问题:
  1、本案中医院因行政处罚所受的损失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损害
  本案中医院因行政处罚被罚款26000元,在财产利益上受到减损,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但这种减损却不一定就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损害。区分损失和损害的意义在于,只有损失符合民法意义上损害的条件时,才能够得到补偿。民法意义上的损害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权利和利益的不利益状态。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损害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没有损害或不构成损害则谈不上违约损害赔偿。损害在实质上必须是一种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所受的不利益,而在本案中,医院受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医院的依最高限阶销售行为具有违法性,当受处罚性。这一损失不是合法的权益和不利益,故我们认为,医院因行政处罚所受之损失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损害,故不能得到补偿。
  2、行政处罚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具有不可替代性
  行政处罚是发生在特定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对某一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只在他们两者间形成法律效力,具有不可替代性。比如,公民甲因违法行为被治安处罚,那这一处罚的效力只能发生在公民甲与行政机关间,对公民甲的处罚是其他任何人和任何机关都不能取代的。具体到本案中来讲,物价部门对医院的处罚是针对医院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医院的行为因为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当罚性。如果对医院的处罚可以被替代,那行政处罚所体现的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价值就要落空。
  3、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医院所受行政处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院因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了某公司在履约时可预见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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