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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学说的再考量

  3、关于应受刑罚惩罚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也被认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的观念在近年来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已经有不少的教科书把它从犯罪概念和犯罪特征中剔除出去,重要的立论就是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经过了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评价之后的必然结论,如果认为是犯罪的特征,反而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 有学者甚至认为还会否定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决定意义,“不仅犯罪的一般原理,而且不符合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 “特征”则指可以作为事物特点征象、标志等。 只要能够将某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该事物的表征就属于该事物的特征。犯罪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似乎并无异议,犯罪行为因此能够区别于其他犯罪行为,被认为是犯罪的特征并无不妥,这一点为较早的权威教科书所确认,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 少数认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看法也难以立足 。犯罪的基本特征和犯罪的本质特征似乎并不相同,后者实际就是说犯罪的本质问题。但从否定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不能得出否定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的结论。既然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论,那么就表明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行为所必然具有的,而其他违法的行为则不具有,完全可以区别于其他的违法行为。而且,对犯罪的理解,不仅仅是从立法论、司法论上进行,而且还要在刑事执行论进行,因为刑法不仅仅规定了定罪、量刑,还同时规定了刑罚的执行问题,这样不能脱离犯罪所具有的应受刑罚处罚性特征,否则造成刑罚执行阶段依据的缺失。否定应受刑罚执行属性的论调显然过于片面。
  如同前述,刑事违法性表明了特定行为达到了接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是对应于严重社会危害性在质上对犯罪的属性进行描述,但对于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量的因素则描述不够,仅仅停留对犯罪严重性的量的临界点(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这一点)的表明上,而对达到了犯罪程度之后更为严重的情形则没有考虑,这意味着严重社会性的具体量的因素仍然缺乏一种有效的说明,简而言之,重罪轻罪、此罪彼罪的问题在这里并没有一种应有的抽象和概括,而成了犯罪构成中缺乏对应性的孤立的东西。即便是成立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也因不同的行为而存在程度上的不同,而刑事违法性本身却难以反映这一点,很多论者在谈到严重社会危害性时都认为是质与量的统一,首先是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的质与量,其次是在社会危害性的范围之内存在量即程度的不同,“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范围内,仍然存在着量变过程,这就表现在各种犯罪之间以及同种犯罪内存在着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而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统一的,但在刑事违法性中谈论主观违法与客观违法的统一、实质违法性与形式实质违法性的统一,却不理会严重社会危害性量的因素在法律形式上如何得以体现。这是犯罪三特征说、犯罪二特征说共同的毛病。前述犯罪特征分化说、消化说都是要解决这一问题,划分出可罚性或当罚性,或者将应受刑罚处罚性用来限定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量,这种做法显然注意到了社会危害性的量的因素,但并没有意识到这种量的因素的法律化问题,不是在刑法的范围解决该问题,仍然存在不足。因此,要具体落实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量的因素,就不能不依赖于应受刑罚处罚性。笔者认为,应受刑罚处罚性(刑事可罚性)存在着衡量犯罪严重程度大小的可能性,严重的犯罪接受重的刑罚,轻的犯罪接受轻的刑罚,不同的犯罪接受不同的刑罚,具体量化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量的因素。而且,在犯罪构成也得到了相对应的体现,这就是犯罪构成中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减轻的犯罪构成的存在。刑法分则中大量犯罪存在因为某种犯罪情节加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而存在着派生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是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而处在同一个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内。 而且,犯罪因为完成形态、共同形态不同而存在犯罪构成上的基本与修正之分。符合基本犯罪构成和修正犯罪构成而成立的不同的犯罪、符合加重犯罪构成和减轻犯罪构成以及普通犯罪构成而成立的不同犯罪在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上和刑罚的量上也存在不同,但在刑事违法性上却是相同的,单独依赖于刑事违法罚性并不能阐明这些犯罪在量上的有量但量不同的情形。所以,刑事违法性仅仅是犯罪的法律本质,但并不是犯罪全部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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