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犯罪概念特征与犯罪构成关系的争论
犯罪构成改造论。从否定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开始,不少人提出了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造和修正。早期的观点主要反映在否定或者剔除某一个犯罪的要件,例如,犯罪客体要件一直为很多人所强烈否定。 目前的观点则反映在变革整个犯罪构成。有的人认为犯罪构成体系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行为)。有的则将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改称为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体系的第一层次要件;将形式的违法性作为第二层次的违法性评价,吸收正当防卫等因素作为阻却违法事由;将犯罪主体要件作为第三层次的有责性评价。 有学者则提出犯罪构成体系应该区分为罪体和罪责,“罪体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罪责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两者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犯罪构成维持论。坚持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但是对其中的原有概念、概念之间的关系重新进行阐发和论证,从而明晰社会危害性、犯罪特征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 也有学者肯定大陆法系犯罪成立要件理论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均有可取之处,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具有开放性特征,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开放性犯罪构成理论。 论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大体上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实质违法性,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不是脱离法律的规定随意进行的,犯罪构成包含了社会危害性,因而社会危害性具有规范的意义,其模糊性本身并不能成为否定其存在的理由。
(二)问题与分析
1、关于社会危害性
针对社会危害性的批判,往往围绕社会危害性概念没有规范性、具有不确定性、政治色彩浓厚的这些缺陷进行探讨,但是批判者往往认为社会危害性标准应该让位于刑事违法性的犯罪认定标准。笔者认为,这里显然犯了一个基本的错误。我国刑法从来没有认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是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而是认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来源于马克思经典论述的犯罪本质从社会政治、社会关系的角度概括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既然是谈论犯罪的本质特征,那么自然要从最彻底最基本的层次来认识,相对于法益侵害、义务违反等等犯罪本质的学说来看,反而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本质更为准确,这样的话要求所谓的规范性并无必要。从理论上看,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带有上述不确定性,政治色彩浓厚的不足,但是从一开就被限定法律的范围之内,“没有社会危害性就谈不上违法性,而社会危害性只有得到
刑法上表现时才能成为犯罪特征”, 学者研究中从来没有认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可以替代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
刑法的颁布是新中国成立之后30年的事情,其中单纯依赖社会危害性来认定犯罪的作法肯定存在,但是从来没有获得理论上的认可,更谈不上任何论证了。相反,“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时候,只能依照
刑法规定办事,决不允许脱离法规,另立标准。” 社会危害性应该在法律的范围之内操作。1997年
刑法把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明显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立法化、规范化的趋势,不仅没有而且反对单纯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认定标准的作法,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司法中都要严格体现罪刑法定的要求。 而法益侵害的犯罪本质学说不仅不如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本质学说彻底、准确,而且同样面临着从抽象评价犯罪到具体评价犯罪的难题,而且也并不是和罪刑法定主义有天然的联系,其提出者李斯特是主观主义
刑法的集大成者,很多继承者坚持主观主义
刑法立场,并不都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法益概念本身并不能绝然导致罪刑法定的坚持。 概念之间并不必然存在优劣的比较, 概念的相互代替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现实生活中导致的罪刑擅断与其说是社会危害性造成的,毋宁说是由于司法人员司法素质低下或者不坚持罪刑法定法治精神的原因,因此,有学者独辟蹊径从诉讼上予以限制,建立陪审制度和刑事领域里的违宪审查机制来解决问题, 不能不说很有新意。但对社会危害性本身并没有造成根本性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