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概念改进论。社会危害性概念可以分为立法者的社会危害性概念和司法者的社会危害性概念,前者是立法标准,后者是认定犯罪的标准,司法者的社会危害性具有规范性,就是“只有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认定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并不矛盾。 也有人则将之区分为“应罚”之社会危害性与“可罚”之社会危害性,前者从立法角度阐明,行为具有应受到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性,因此规定为犯罪;后者则在立法已经规定犯罪的情况下,对于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不具有刑罚可罚性的社会危害性予以排除,因此对于司法者而言,还有“可罚”之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问题。 实际上肯定以罪刑法定与可罚之社会危害性相结合的“双限司法标准”来定罪。 对于法益侵害或者法益概念的引入,也有学者认为,法益与社会危害性一样有轻重之分,不断变化,司法实践同样难以认定,立法实践同样要予以协调,引入论仍然存在实现的困难。
2、关于犯罪特征及其关系的争论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统一论。
刑法中向来存在秩序本位价值观和自由本位价值观的对立,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其实就是这两种价值观之间对立的表现,具体表现为犯罪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罪刑擅断主义和罪刑法定主义的对立,但因为犯罪混合概念的出现和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波形而解决了上述矛盾,体现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当然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还有不一致的时候。 这种观点从
刑法价值和罪刑法定发展的角度看待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特征及其关系,维持了传统学说。
犯罪特征的分化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均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和准则。社会危害性决定了行为的当罚性,刑事违法性决定了行为的可罚性,当罚形成可罚性的前提,可罚性中寓含了当罚性判断。在立法阶段,社会危害性是手段,刑事违法性是目的,共同完成对行为的标定;在司法阶段,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一般特征,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除斥特征,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到修正的作用。这种观点也同样坚持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一致性,从法律运行的不同阶段来理解犯罪特征的不同作用和互动关系,但是完全抛弃了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三特征消化论。犯罪的特征,从属性上可以分为事实特征、法律特征,从矛盾关系上可以分为内容特征、形式特征。犯罪的事实特征和内容特征是作为质的因素的社会危害性和作为量的因素的应受刑罚处罚性(当罚性)的统一,法律特征和形式特征就是刑事违法性;刑事处罚性(当罚性)的存在限制了社会危害性程度,使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非犯罪行为,从而使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处罚性的评价事实具有独立性,再经刑事违法性评价,成为犯罪构成事实、法律事实。在立法阶段,事实、内容特征起到了第一作用;在司法阶段。形式特征起到了第一作用。 这种观点强调了社会危害性的量的因素,认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和前述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有异曲同工之处,同时也分离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在法律不同阶段的不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