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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公共企业立法

  另一方面,公共企业需要为维持企业的生存与产品和服务的提供,需要大量的物资投入。因此,公共企业的物资采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需求市场,而国家或政府为保护本国企业或为了公共安全的目的,利用它们对公共企业经营决策的影响,在公共企业的采购过程中限制或禁止外国产品的进入。正如,中国加入WTO工作组的报告所指出的,“考虑到中国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在中国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一些工作组成员对此类企业(当然包括由国家资本控制的公共企业,作者注)在有关货物和服务的购买和销售的决定和活动方面继续受到政府影响和指导表示关注。此类购买和销售应仅依据商业考虑,不应受到任何政府影响或实施歧视性措施。”【43】为此,针对公共企业的物资采购,报告书指出:“中国应成为GPA(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政府采购协定)【44】的参加方,在加入GPA之前,中国应以透明和非歧视的方式进行所有政府采购。这些成员指出,中国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共实体将不从事政府采购,因此管理这些实体采购做法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将完全遵守WTO的要求。”【45】
  (2)服务贸易领域非歧视原则的含义和要求
  乌拉圭回合之后,WTO多边贸易体制开始延伸到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因此,非歧视原则也开始在这两个新的领域逐步建立起来。但是,这“两个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的概念是否能较快地应用到服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并不十分清楚。”【46】因为,从总体上来说,服务贸易所涉问题的复杂性远远超过货物贸易。GATT对货物贸易的多边制约,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规则体系。而在服务贸易领域,所谓的“服务贸易壁垒”的含义及各种各样的形式已完全不同于货物贸易的壁垒,因为,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不存在关税和配额这样的边境措施,而是大量地表现为一国对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采取的花样繁多的管制措施,如市场进入之许可条件和程序、进入的行业和地域范围之控制、服务质量和安全之管制等,公用事业领域还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这些更为复杂的问题。而且这些措施在各国的表现形态又不完全一样。因此,在服务贸易领域,要形成各成员均可接受的多边规则,难度非常大。
  因此,在服务贸易领域,虽然,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成员方的一般义务和纪律,《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任何成员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47】但同时规定,一成员可以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不相符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因此,最惠国待遇义务之豁免,除了可以根据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理由之外,成员还可以提出在一定条件下豁免特殊的服务贸易领域义务的要求。而国民待遇则根本就没有成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协定第17条规定:“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48】因此国民待遇只是在每一成员做出的具体承诺表的范围内和条件下的“国民待遇”,而具体承诺的内容则须经过成员间谈判予以确定。成员方在什么范围内和条件下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仍取决于谈判的范围和进程。
  因此,服务贸易领域的非歧视原则内容的明确和范围的拓宽,在渐进自由化目标的基础上,须“充分尊重成员在整体及个别服务上之国家政策与发展程度。”【49】而现阶段,服务贸易领域自由化的谈判的成果仅限于空运服务、金融服务、电信服务等,在其他更广泛的服务贸易领域还需进行旷日持久的谈判。并且,从现在已结束的谈判所达成的成果来看,其自由化的程度以及相关规范的详细程度都不尽如人意。所以,《服务贸易总协定》基本上仅确定了一个规则的框架,其具体内容和详细规则需要在以后的谈判中不断加以充实。但无论如何,既然将服务贸易纳入WTO的规则体制,其方向依然是贸易自由化。
  可以说,服务贸易领域的非歧视原则,既体现在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进入机会和条件上,也体现在进入之后与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展开竞争的机会和条件上。随着服务贸易领域市场准入谈判的推进,成员承诺表中的国民待遇的限制条件的减少,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与国内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
  而本文讨论的公共企业,作为一独立的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存在通过竞争的方式来实现更有效率的公共服务之提供的可能性。而且,公共企业所提供的服务也大多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所列举的“服务”的范围之内。因此,基于渐进自由化的目标,公共服务市场也会随着谈判进程而逐步的开放,国外的服务提供者也会在市场开放的情况下与国内的公共服务企业展开竞争。但是,为实现其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公共企业都拥有从生产到用户的室内服务所需的网络设备。如电网、有线电话网、金融机构的储蓄网点、交通运输网、自来水管网络等。“这种网络供应系统,规模(利用者数量和距离)越扩大,越需要庞大的固定资本投资。”【50】所以,对新加入的竞争者来说,它必需首先承担一大笔“不可重新使用的、市场特殊化成本,也叫做沉淀成本”,才能成为已建立的企业。【51】这种庞大的沉淀成本构成一种新企业进入该行业的壁垒。另外,也由于这种网络供应的特点,“只有当生产经营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提供成本较低的服务。这类事业,其规模越大,长期平均单位成本就会越低。如果不把这类产品服务的生产全部集中起来,而是分散在众多单位分别进行,平均成本将会昂贵得多。”【52】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规模经济。从这两个方面来说,公共企业具有某种自然垄断的特性。政府通常会主动地采取某种措施来限制其他企业的进入,从而避免无效竞争和资源浪费。所以,政府在公用事业领域树立“贸易壁垒”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以“效率”为目的的自由化的进程,在这里遇到了同样以“效率”为理由的壁垒的抵抗。
  当然,并不是对公共企业所提供的每一项产品和服务,都需要基于自然垄断的理由进行准入的规制。随着技术和工艺的改进,原来具有自然垄断特性的行业也会因新工艺新产品的出现而产生竞争。对于政府来说,如何确定哪些行业应该实施进入管制,那些行业应该引入竞争,需要考虑越来越多的因素。而且,根据目前的发展趋势,公用事业领域引入竞争机制变得越来越引人注目。同样,WTO作为实现贸易自由化的重要推动者,WTO成员方将来也不得不在越来越多的公共事业领域,允许本国的和外国的服务提供者展开竞争。我国也做出了在电信服务领域(既包括增殖电信服务,也包括部分基础电信服务)、海运服务(限于国际运输服务)、铁路运输服务和公路运输服务领域逐步开放本国市场的承诺,因此,也必须考虑如何履行我国的市场开放承诺,如何在竞争的条件下实现对本国和外国公共服务提供者的管制目标。
   2、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的含义及其要求
  透明度原则同样是WTO法律体系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则,而且这一原则在WTO体系中的每一个具体协定都有体现。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一国所形成的政府贸易管制立法是属于公法的范畴。公法规范是对主体自由决策的限制,这种限制毫无疑问会影响到有关当事方的利益,在增加一部分人的利益的同时会减损其他人的利益,有些则对同一主体的不同利益会有不同的影响。因此,根据“公法是受约束的决策的法,而私法是指自由决策的法。”【53】这一精辟的论断,市场主体依据其所获得的信息进行自身的成本和效益核算时,政府的管制措施无疑是对其利益预期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WTO体系中的透明度原则正是强调这种信息的公开和透明,从而使市场主体对自己未来行为结果的预期,建立在更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之上。
  WTO协定要求成员及时地向有关的理事会、委员会和秘书处及其他的相关成员方通知自己所采取的任何可能影响到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和要求以及对它们的实质性修正。同时,每一成员应保证贸易商及时地获得有关的信息(如在卫生和植物卫生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有关咨询点的设立要求)。这些具体要求,以及WTO作为一个贸易组织所做出的协调化的努力,都充分说明,信息公开,特别是政府决策信息的公开,对于维持一个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对于约束政府的非关税壁垒从而减少其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碍和扭曲,对于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和全球资源的最佳配置是非常重要的。同理,在一国范围内,政府宏观决策和微观规制也要满足透明度的要求,从而使国内的市场主体能够及时的获得有关的信息并据此做出决策,避免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导致决策失误、不必要的费用支出、经济效率低下和资源的浪费。
  对于公共企业来说,透明度原则要求政府对公共企业进行规制的立法及相应的行政管制措施必须透明化和公开化,从而保证一个公正透明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样也必然要求政府作为规制的主体和作为公共企业的主要股东,其立法依据和执行程序必须充分公开透明,使公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如《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明确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获得的关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可能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要求。”【54】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其他成员对中国政府实施的价格控制措施表示极大的关注,为消除他们的担忧,中国代表也做出了一系列的承诺,其中包括“政府价格主管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时,举行价格听证会,邀请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意见,论证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及其影响。”“这一机制有利于显著提高政府定价的合理性和透明度。所有企业,无论其性质和所有权如何,均有权参加此类听证会,发表意见和关注,价格主管机关将对这些意见和关注予以考虑。同时,政府定价只针对产品和服务,不考虑相关企业的所有权。所有企业和个人参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过程享受同等待遇。”【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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