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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构建CEPA下的争端解决机制

  这套“司法化”的解决多边贸易争端程序比许多国内诉讼对任意性贸易限制显示出更少的保护主义,而且这套程序的执行力方面的提升更是达到了历史的顶峰,所以有人说这是和平解决争端的创新。[5]但是,无论这套机制有多么完善有效,在仅在内地与香港之间实施的CEPA中也不能直接适用。这是因为:(1)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它就必须去协调各成员的利益,首先它不得不在强调发达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再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要求,这势必要调和“南北集团”利益矛盾的平衡点,这就会有不断的斗争。只有在国际经济新秩序下,“规则取向”真正替代“实力取向”争端解决机制才会真正发挥权威作用而不再同时依赖谈判;而CEPA是在一个主权国家下的不同区域进行,强调的是如何共同促进中华民族的发展,根本利益和立场是一致的,在CEPA下规则可以更好地执行,所做的裁决更容易实施以完善我们的法制。(2)多边贸易体制下实体规则并未真正体现出各成员的权利义务平衡,这就会影响争端解决的公正性;而CEPA更是倾向于如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更会注重实质的公正。(3)WTO争端机制的建设取决于世界贸易组织自主性的确立和加强;而CEPA争端解决的发展则不用依赖WTO这个国际组织的发展,有其独立性的发展空间。(4)WTO争端解决用报复作为最后的执行手段,交叉报复的做法虽然可以加大裁决的执行力度,但在本质上是一种实力政策的反映,不免带有强权色彩;而在CEPA下两地是不会以相互报复这种手段来维持两地的贸易平衡的。
  综合可见,我们在实施CEPA时不能直接适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那么我们可否依原有的两地纠纷解决的制度来适应CEPA协议呢?
  
  三、对CEPA影响并可供借鉴的制度(二)
  ——两地原有的纠纷解决制度
  
  两地原有的争端解决,除通过当地救济各自适用民事诉讼法外,就是靠两地的司法协助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协助。”199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就我国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作出了规定;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经多次协商,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与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签署了上述两个《安排》备忘录。[6]应当看到,两个《安排》是在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经过两年多的协商、讨论而制定的,不仅考虑了“一国两制”,法域平等,而且考虑了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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