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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检察建议的几个基本问题

  完善民事检察建议的思考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发现民事检察建议实际上总是与检察监督权相联系的,是一种制度选择的必然结果。实务上对检察建议质疑的根源有二:一是对检察监督权的怀疑;二是对对检察建议规范化程度的不满。但在现行体制下,检察监督权的改造及走向尚是一个未知数,因此更务实的做法是进一步完善民事检察建议工作。我们认为,具体思路有三个方面:
  一是在立法上确立检察建议的地位。现行检察建议的渊源来自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尽管从效力上看,这一规定也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法院和检察院都应当予以遵从。而实际上,对这一规定更多是作为检察院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在使用,只是对检察院有拘束力。法院仅仅在对其权力运用有利时才会引述规定的内容。反之,对其权力运作不利时,则规定不对其产生约束力。所以,必须要从立法的高度上确立检察建议的地位,使其真正地可以约束法院和检察院。
  二是要全面关注检察建议,不仅仅局限性于引起再审的检察建议。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来看,检察建议至少有三个种类,一是引起再审的民事检察建议;二是民事诉讼中对法院的其他检察建议;三是因民事诉讼而对其他单位的检察建议。目前,我们大都将眼光定位在引起再审的民事检察建议上,而缺乏对其他两种检察建议的关注,而检察建议任何一个种类运用的失范都将会使全部类型的检察建议承受不白之冤。因此,应当将检察建议的所有类型都纳入到的立法的视野中来。
  三是要规范检察建议的具体运用。仅仅有对检察建议的关注和原则性规定仍是不够的,还要就检察建议如何处理和运用加以细化规定。具体制度设计如下:一是将引起再审的民事检察建议写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分为两种:当事人申请和检察监督,其中检察监督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同时应当定明法院和检察院在运用和处理检察建议时的相关事项,如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和范围、法院审查检察建议的流程等等;[21]二是将其他两种类型的检察建议和刑事检察建议等统一写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对共性规则和特别规则作不同规定,如对其他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目的、内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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