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改革与检察建议
当前关于民事再审制度改革中最为主要的实质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改革。在探讨此项制度改革之前,先来看现行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引起再审的途径有三,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决定再审,二是法院主动进行再审,三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再审。这一规定由于再审的途径太多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而受到了广泛的批评[18]为革除上述制度的弊端,学界和实务界纷纷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如建立再审之诉、规范再审事由等等。综合这些改革的方案,各方面比较统一的意见是,保持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决定再审,取消法院主动进行再审,限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再审的范围。这一改进方案中保留了对抗诉再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现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肯定。如上文民事检察监督与检察建议部分的论述,民事检察建议在民事再审制度改革中是有适法空间的。但民事检察建议是否会因这种变革而在建构上受有影响呢?下文略作探讨。
一、民事再审制度改革会带来现行民事检察建议建构上的变化
从《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来看,引起再审程序是民事检察建议的重要内容之一,但《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建议是引起再审的法定途径。实践中,我们通常将检察建议引起的再审归入到法院主动依职权进行再审的范畴,为检察建议引起再审程序寻求正当的依据。可以说,法院的依职权再审是检察建议引起再审程序的法理基础。而在新改革的方案中,法院主动依职权进行再审被列入了取消的行列,这意味着我们试图从法院依职权再审方面为检察建议引起再审程序正当化的努力是图劳的。因此,在这一点上民事检察建议的建构必然要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在现行监督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会有两种结果:一是在实务中取消检察建议引起再审的做法;二是保留检察建议引起再审的做法,但适当加以改造。
二、重构民事检察建议引起再审的法理基础
对于上述民事检察建议的两种结果,笔者认为如果再审制度改革中取消法院依职权再审,则可对民事检察监督进两种改造:一是如果保留抗诉制度,则应对民事检察建议的范围进行限定,取消引起再审的民事检察建议,民事检察建议的范围界定为对民事审判活动其他事项的监督及对有关单位的监督。因为此时的检察建议引起再审失去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依托。二是如果取消抗诉制度,则可以保留检察建议引起再审的做法。检察建议的提出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动,法院需要对检察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若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则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反之,则不予启动。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前置审查克服了再审程序中的“一阶结构”。我国再审程序中的“一阶化”,[19]即没有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初步确认的程序加以规定,受到了学界的批评。再审制度改革中有一种思路即是保留抗诉制度但设置对抗诉的审查程序[20],在这种情形之下,实际上的抗诉制度与检察建议无异,因此,此种改革思路中检察建议是有适法空间的。为此,《
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方式可为:一是当事人再审之诉;二是检察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或检察建议,两者不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