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抗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审判独立的干预。学界关于抗诉制度与审判独立的关系上有正反两种学说。[13]我们认为审判独立在民事诉讼实务中的含义有两层:一是法院有无独立权决定是否审理案件,即法院对案件审判权的发动;二是法院裁判的过程是否是独立不受他人干预。对抗诉制度而言,法律规定,凡是抗诉的案件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再审,无其他选择的余地,因此在这一层面上审判独立是受到制约的。但对于裁判过程来说,现有的实践表明,抗诉尚不足以干预到审判的独立,因为抗诉仅仅是一种对原判决、裁定的建议权,除启动再审程序外,其他不具有任何强制力。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判断也是依据法律和事实而定的,若法院认为抗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则不会支持抗诉意见。实践中法院系统的统计数据表明抗诉的改变率一直以来是低下的,就充分说明了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因为检察院的抗诉就不独立了。
第二、 抗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民事诉讼是保障当事人民事私权的程序制度。民事私权具有自治性和可处分性,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没有主动行使申请再审权的,一般应视为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检察院原则上不得对此类案件提出抗诉。但在《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
4条第1款第4项有关案件来源的规定中有“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规定,实质上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
第三、抗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当事人平等地位的破坏。学界对此也有争议。[14]我们认为,在特定的一方当事人能力不足的案件中,抗诉机关的介入反而使原来失衡的当事人地位得到了矫正,但不具有普遍性。一般而言,由于检察机关的介入,会使申诉一方当事人取得证据的能力得到加强,如《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可在特定的情况下行使调查权。这说明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如运用不当会对方当事人造成程序程序上不公。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对抗诉制度的批评并不能等同于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抛弃,这是因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二元的甚至是多元的结构,而且抗诉制度所体现的国家干预是否必要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抗诉制度的施行是否就一定比取消抗诉制度更为适合中国当下的实际是一个看不见的过程。正基于此,一些学者主张对抗诉制度进行重构,其理论设想是将抗诉制度的范围限缩在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方面。[15]在这样的理论预设中,抗诉制度被限定在相对较小的范围内,以此来建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我们认为应实行从坚持以抗诉制度为重心转向以检察建议为重心的格局,形成以检察建议为主导的二元监督结构,这一举措的意义有:一是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事物有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之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自不例外。我们认为,从监督的范围上而言,检察建议远大于抗诉制度,是事物的主要矛盾。因此,坚持以检察建议为主导就是抓住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根本。二是有利于监督价值体系的重构。一直以来,在以抗诉制度为主导的模式中,其价值的建构是以抗诉制度的追求为目标的。在抗诉实践中,检察机关看重的主要就是抗诉以后“法院是否进行了改判”,[16]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以追求“改判率”为已任,将是否改判作为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这样容易诱发检察监督工作的情绪化,使检察监督工作失去主动性。所以,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应努力从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开启和运作本身之角度去规范、评价抗诉活动,而不是象目前这样单纯从抗诉的结果出发来“反推”民事抗诉工作质量的评价标准。[17]以检察建议为主导地位的监督结构其价值取向是围绕检察建议展开的,不以法院的“改判率”作为评价体系,克服了上述抗诉制度价值取向的弊端。三是更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抗诉为是一种国家干预,因此在以抗诉为主导的价值体系之中,意味着国家干预的广泛性。而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私人间的纠纷,私权的自治属性和国家干预的广泛性是一对天然的矛盾。尽管私权领域并非绝对排除国家干预,但这一领域内仍是以私权自治为原则,国家干预为辅的。国家广泛干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开拓了民事监督实务的新领域和独具中国特色的新制度。以检察建议工作作为民事监督工作的主导对于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大有益处。近些年来,由于各种原因,抗诉制度步入了一个比较艰难的时期,不少基层检察院所办的抗诉案件呈大幅下降趋势。包括检察干部在内的许多同志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提出了质疑。检察建议工作的导入,丰富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内容。这对于处于困难时期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而言无疑是一剂“强心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