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制度与检察建议
《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
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调一致的,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第48条规定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比较《
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抗诉的内容与上述规定,可以发现两者的如下区别,一是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检察建议不仅仅可以适用于抗诉的情形而且可以适用于除抗诉以外的其他情形;二是对再审启动的强制力不同,抗诉必须引起再审程序,具有强制力,而检察建议则须与人民法院协调一致且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三是拥有的裁量权不同,抗诉的几种情形是《
民事诉讼法》的法定情节,对这几种情节之外的不得抗诉,而检察建议则具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如第
47条第1款的第4项“其他情形”;四是对象不同,抗诉必须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而检察建议既针对人民法院,又可以针对其他单位;五是阶段不同,抗诉只适用于“事后监督”,而检察建议则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或是诉讼外的监督。在充分认识两者异同的基础之上,再来看看两者在监督结构中的地位如何。
实务中大多数检察机关的同志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坚持以抗诉为重心,辅之以检察建议的形式作为监督手段的补充,抗诉在监督结构中居于中心的地位。如笔者所在的检察机关,时常是将抗诉条件有争议的案件提检察建议,对判决或裁定符合抗诉条件完全没有争议的案件则选择抗诉的方式,很少或者说是绝少对再审的庭审的活动或其他情形提出检察建议。这里可能的原因是检察机关在运用抗诉手段时比运用检察建议更能彰显监督者权威。这也是为什么在对法院的建议和对有关单位的建议上检察机关更愿意选择对法院的建议的缘由,因为对一般单位的建议并没有权力的阻碍,而对法院的建议上则有重重的阻力,所以不少检察院都会因为规范了与法院间的检察建议运用而津津乐道,很少有人去关注检察机关与一般单位间检察建议的规范化运作,虽然这些同属于监督。
我们认为,现行以抗诉为重心辅之以检察建议的二元监督结构具有不合理之处,[12]这主要是因为抗诉制度本身存在结构性缺陷,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