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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检察建议的几个基本问题

  学界有关民事检察监督与检察建议间的关系有三种观点:一是检察建议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简称“肯定说”;[5]二是检察建议包涵法律监督的内容,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却不具有法定的法律监督形式,它是以非法律监督的形式从事监督的内容,表现为内容与形式的背离,简称“部分肯定说”;[6]三是检察建议与法律监督的本质内涵存在质的不同,把法定监督权变成一般的建议降低了检察监督的价值与份量,简称“否定说”。[7]上述三种观点究竟哪种更具合理性,须认真加以分析。
  第一,从语义解释学来看,监督是指察看并督促的意思,建议是指提出自己的主张。显然督促的权力要求是高于建议的。换言之,若某一个休对某事物有监督权则必然有建议权,建议权是监督权的当然权力。第二,从监督的实质内容来看, 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对事监督和对人监督,尽管对事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但在对人监督这一点上,大家的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如有论者认为,检察监督应将监督的重心放在对法官个人的监督之上,而不是生效的裁判[8]。相对而言,实务界在对检察监督的认识上要比理论界更加务实。现实检察监督的存在是检察建议存在的基础。第三,从监督的外在形式来看,目前检察实务上比较统一的意见是监督有“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成型的形式,且这一形式得到了法院方面的认可。如有论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可以如同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一样享有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批评、建议等监督权。[9]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否定说”和“部分肯定说”都是错误的,检察建议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确立这一结论具有两层意义:一是检察建议的内容和形式都为民事检察监督涵摄,而检察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因此,检察建议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使然,具有正当的理论基础,不存在所谓“检察建议是肆意扩张权力所必然导致的对法律的扭曲和法制的倒退”;二是检察建议总是与检察监督权相联系的,产生于检察监督权之后,服务于检察监督权,同时随检察监督权的消亡而消亡。换言之,只要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存在一天,那么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就不应受到不公正的质疑。尽管有论者认为,法律监督应当逐步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10]我们姑且不去讨论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即使检察机关要退出监督的职能,也必须建立在修改现行宪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因为我国《宪法》明定,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从最近中共中央提请审议的修宪建议来看,尚未提及上述内容。且第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仍然强调要加强执法和检察监督,[11]故可以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仍然会在很长时间内存在下去,检察建议也必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有其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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