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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聚众犯罪主体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认为,在聚众犯罪中,都存在“在场助势者”。所谓“在场助势者”,是指参加聚众而于聚众实施犯罪之际,张大声威的行为人。“在场助势者”虽然不能与下手强实施暴胁迫的情形相提并论,然而聚众所以有暴行的实施,同时暴行之所以趋于变本加厉,“在场助势者”的助势行为也是不可忽视的。关于在场助势的方式,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或者限制,无论是摇旗呐喊,还是打锣示威;是散发传单,还是口头声援,都可成为助势行为。然而,在所有聚众行为中,以助势行为最缺乏犯罪性,而对于行为人而言,亦可能并没有明显的犯罪意识。这是因为大多数的在场助势者由于偶然的机会加入聚众的行列,对于聚众的行为可能缺乏正确的认识,再者他以口头助长聚众的声威,未必出于认真,更不知其行为所引起的利害关系。由此可知,在场助势者多是偶然在场,附和他人的吆喝,却并不一定想动手实施强暴胁迫。
  我国大陆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没有“在场助势者”一说,与之相适应的当属“其他参加的”这一概念。所谓“其他参加的”,是指在聚众犯罪中,随大流者,随声附和者,其主观心态并不积极,主要起壮声威的作用,实质上是一般的参加者,其作用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所谓“在场助势者”相仿。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分析认定聚众犯罪的主体时,必须充分认识到,由于犯罪活动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行为人也会随着其在聚众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发生身份的变化,因此,在上述四类犯罪主体中,可能存在着身份上的互相转化或者包容的问题,如原来是“其他参加者”,而随着犯罪活动的发展,他也可能成为“积极参加者”甚至“罪行重大者”或者“首要分子”;也可能会出现最先是“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而后来则变为“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甚至会退出整个犯罪活动。对此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认定,对于由轻度行为实施者如“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向重度行为实施者如“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发展的,应当以其后来的重度行为实施者即“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来认定;而对于由前述重度行为实施者向轻度行为实施者发展的,则仍然应当以其重度行为实施者予以认定,但是对其行为向轻度方向实施者转变这样一个事实,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地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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